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建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禾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 蔡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務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標得「旱溪整治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委外查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應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前完工。系爭工程原僅針對其中私有土地之地上物辦理查估,依包商標價清單約定農林作物查估工作數量僅十五萬平方公尺,該面積應係指辦理地上物查估之徵收土地面積,而非農作物實際分布面積。然履約期間,因系爭工程用地內,公有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亦陳情應給予補償,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同意,被上訴人乃追加要求伊對於公有土地一併辦理查估。總計伊關於農林作物查估項目核計數量,共為三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平方公尺,較諸原合約數量已增加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平方公尺。
㈡伊係按被上訴人指示而辦理公有土地之地上物查估作業,
且就伊於系爭契約數量外,增加辦理之施作數量,被上訴人亦未曾為反對表示,應認兩造間就增加施作數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件系爭契約原標價清單,已記載農林作物查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八元,依系爭契約第三、四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每平方公尺單價八元,給付增加施作數量部分合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之報酬。
㈢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係針對履約期限增減而非針對工
程數量增減所為之規定,況系爭工程因履約標的數量確有增加,亦經被上訴人延長履約期限,是被上訴人援引此約定主張伊未提出書面說明,故不得提出本件請求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再者,縱認原編列農林作物查估數量十五萬平方公尺,係包含系爭工程用地內之公、私有土地之地上物查估工作,惟伊施作數量已超過原編列數量百分之十甚鉅,此顯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針對超過百分之十數量部分,參諸工程慣例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所載,被上訴人亦應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給付,是伊自得就超出系爭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酌予補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用地徵收範圍,於投標前已由地政事務所地籍分
割完成,徵收範圍、面積位置相當明確,其中拆除線之劃設,即足證明承攬標的拆除線範圍內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均屬委外查估之範圍,是系爭契約查估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工程用地內之公、私有土地之地上物查估,並不限於私有土地。該查估面積十五萬平方公尺,係指農林作物實際分布面積。又本件投標之廠商於領取招標文件,均附有投標須知及勞務採購契約樣稿,內容載明契約項目及條件,投標者於投標前應主動了解投標之內容,實地勘查現況,並針對標價清單上之數量作初步調查,評估本身能力等等,以作為競標之依據考量。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領取標單後,仍有充分時間至實地了解現況,且對投標內容並未提出異議,得標後除繳交差額保證金外,同時亦提出可依約完工之書面說明,足認其已明確了解查估範圍、現地狀況及評估各項風險,並同時遵照系爭契約所有內容。
㈡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工程用地內之公、私
有土地之地上物查估工作,故上訴人在履約期限內若有遺漏查估部分,即使在履約期限過後,上訴人仍須依約完成,尚不屬於系爭契約之追加。本件伊發包後,有部分公有土地地上物所有人向第三河川局陳情,該部分均屬上訴人遺漏查估部分,而非屬系爭契約追加之情形。且依第三河川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送之公有土地地上物救濟清冊內附調查表,上訴人所製作之公有土地地上物調查表,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即製作完成,可知上訴人亦認同系爭查估工作包含公有土地地上物之查估。
㈢系爭契約係總價承包,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於招標及簽約
時,已明定包括系爭工程用地內之公、私有土地辦理查估,而系爭工程於招標後,查估範圍並無增加,更無事後追加查估情形,依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
㈣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如發現標的數量明顯與契約數量顯有差異時,應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變更,然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對於承攬標的數量,並無提出書面說明查估範圍有增加之疑義,自無從依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所載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六
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工程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辦理公開招標,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標而由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兩造隨即簽訂系爭契約,內載:「第二條履約標的: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⒈建築改良物查估⒉農林作物查估……」、「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②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七條履約期限:①廠商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③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包商標價清單記載「名稱:旱溪整治工程
用地之地上物委外查估;項目:農林作物查估、數量:十五萬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前,已就系爭工程用地內之公、私有土
地辦理查估,並將上開查估結果交付被上訴人轉送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將上開公有土地之查估結果退回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並未對於系爭承攬標的數量以書面
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延長履約期限。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間,將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返還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契約辦理書面驗收,但上訴人迄未檢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契約總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系爭契約所附包
商標價清單所記載系爭工程之名稱、項目及數量,均未標明系爭契約範圍僅限於私有土地之地上物查估。稽諸前述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前,已就系爭工程用地內之公、私有土地之地上物辦理查估,並將上開查估結果交付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於主觀上亦認同系爭招標及契約標的,乃包括系爭工程用地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之委外查估。再參酌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送原審系爭工程用地公有土地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辦理補償之陳情書,亦知該等經陳情之公有土地,仍在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等節,足見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範圍,實包含系爭工程用地內之公、私有土地之地上物查估工程,要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該查估範圍僅限於私有土地之地上物辦理查估,尚有未合,殊難採信。至臺中縣政府將被上訴人轉送上訴人就公有土地查估結果退回,僅係臺中縣政府與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之業務聯繫問題,與兩造關於所約定之查估範圍無涉,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聲請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函調其所發包系爭工程之標價清單及決算書,及向第三河川局函詢辦理查估作業之相關單位,並函調契約書、標價清單、決算書,暨查詢農林作物查估與建物查估項目數量編列依據等項,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經查系爭工程用地上,並非全部土地均有地上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系爭工程用地無地上物部分,即無須辦理查估,尚合情理。況被上訴人若係以辦理查估之土地面積計算工程總價,須辦理查估之土地面積應屬明確,當可依實記載於系爭標價清單而無須僅記載十五萬平方公尺。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標價清單所載農林作物查估數量十五萬平方公尺,係指兩造原約定欲辦理查估之私有土地面積,而非農作物實際分布面積,顯難憑採。其次,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並未對於系爭承攬標的數量以書面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延長履約期限,已如上論,堪認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對履約標的之項目、數量或期限,並無異議。是上訴人欲依系爭工程用地(包括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之總面積,據以計算其履約完成之數量,自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
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既採總價承包,則上訴人復主張其依工程慣例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所載,就超出系爭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酌予補償云云,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四條約定及民法第四
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另主張依工程慣例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所載,就超出系爭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酌予補償,亦有未洽,尚難准許。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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