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慶興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陸佰零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本息,及減縮聲明「被上訴人就本案一審被告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零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已在民國(下同)86年11月24日登記為財團法人,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登記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名稱更正為財團法人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簡稱仁德醫護管理學校)及法定代理人更正為甲○○,並無不當。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為甲○○,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表明願承認之前 胡冠華 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行為,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如其中一第一審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第一審被告即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嗣於本院第二審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規定(民法第745條參照),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就本案一審被告慶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整及自民國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此減縮部分亦不爭執在卷(見本審卷第170頁反面)。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慶興公司於96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下簡稱買賣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即
EPSRBRB)產品共78支(下簡稱系爭產品),總金額為8,599,500元,並由上訴人擔任買賣雙方之保證人。又依上開合約書第2條約定,簽約當日甲方(即慶興公司)應支付訂金30%及開立材料款70%之支票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另依第4條罰則第5款約定:「甲、乙雙方如未依本合約第二條或第四條履行時,則甲、乙雙方無異議同意由保證人代為支付其損失」。嗣後被上訴人業已履行交付產品之義務,然慶興公司所開立並交付被上訴人之面額6,019,650元材料款支票(票號:AU0000000,發票日96年12月7日;下簡稱系爭貨款),經向銀行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而不獲兌付,即慶興公司迄今未清償系爭貨款,然依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上訴人應代為履行付款保證責任,為此依買賣合約書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負擔保證人之補充性責任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另減縮聲明如上所述。(查原判命第一審被告慶興公司與上訴人給付新台幣6,019,650元本息及如其中一第一審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第一審被告即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部分,第一審被告慶興公司未據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5月24日與慶興公司簽訂「行政大樓暨復技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工程或合約書),僅為單純之定作人,與被上訴人及慶興公司間並無任何合約關係,慶興公司工程部經理 屈兆禮 於同年8月6日前來伊學校,向伊承辦人員即營繕組長丙○○表示系爭工程所需產品「挫拙束制斜撐裝置」之生產廠商即被上訴人,要求伊見證有系爭工程存在,並將被上訴人與慶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交予丙○○審視(下簡稱第一份買賣合約書),當時合約書上第4條及立合約書人欄並未有關於保證人之不利記載。嗣於同年9月6日 曲兆禮 又來校交付另紙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第二份買賣合約書),並詐稱丙○○該合約係要讓伊學校當見證人,致丙○○陷於錯誤,將第二份買賣合約書交伊學校,並在買賣合約書「雙方保證人欄位」蓋用伊學校官章,足證伊顯係遭曲兆禮訛詐或出於錯誤所為,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查屈兆禮於買賣合約書簽訂過程中,分別代理兩造及訴外人慶興公司,顯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再者,據教育部函文所示,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不得擔任保證人,且買賣合約書「雙方保證人欄位」,並無伊法定代理人印章,是伊自不負買賣合約書保證人之責。又縱令伊有保證之行為,然被上訴人尚未對主債務人即慶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伊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更一審卷第116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慶興公司於96年5月24日,與仁德醫護管理學校簽訂「行政
大樓暨復技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合約書」;嗣慶興公司又於同年8月30日,與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訂定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向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即EPSRBRB)產品共78支,總金額為8,599,500元,用於仁德醫護管理學校之系爭補強工程。又仁德醫護管理學校之人員曾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甲、乙雙方保證人」欄蓋用仁德醫護管理學校之官章。
㈡慶興公司開立票號:AU0000000,發票日96年12月7日、付款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面額6,019,650元之支票予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收執,作為材料款,經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屆期提示(退票日96年12月7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而不獲兌付,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迄未獲得清償。
㈢仁德醫護管理學校告訴 王清松 (慶興公司負責人)、 林伊淑
慶興公司採購部副理)、屈兆禮(慶興公司工務部經理)、乙○○(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協理)涉犯詐欺罪嫌,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59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上聲議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並調閱上開偵查及他字案卷宗,核閱無誤;下簡稱刑案偵查或他字案)㈣仁德醫護管理學校主張因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時間為本件一審97年4月15日(第70頁)當庭為撤銷意思表示。
㈤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主張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部分,係
於97年6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本院前審卷第14頁)表明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查該書狀於同年6月19日由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收受,有郵局掛號收件回執在本審卷第137頁可證)。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開系爭買賣合約書「保證人」欄(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部分)是否有詐欺或錯誤之情形?㈡依照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私立學校得否作為保證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慶興公司於上開時地,簽訂「行政大樓暨復技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學校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標單詳細表、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6-44頁)。次查系爭工程屬包工包料工程,即其工程款包括屬工程材料之系爭產品在內,亦有工程標單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42、44頁),即慶興公司原本即連工帶料,應購買系爭產品以履行其補強工程債務,而由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與慶興公司。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被告慶興公司為仁德醫護管理學校施作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於上開時地簽訂買賣合約書,且交付上訴人在買賣合約書上「雙方保證人欄位」蓋用上訴人學校官章,嗣慶興公司支付系爭產品價金之面額6,019,650元支票竟遭退票,為此依買賣合約書上保證約定,由上訴人代負保證人之責云云。上訴人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於買賣合約書上「雙方保證人欄位」蓋用上訴人學校官章乙節,然抗辯伊遭慶興公司經理屈兆禮詐欺,或出於錯誤所為,並撤銷該保證行為等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買賣合約書上「雙方保證人欄位」蓋用上訴人學校官章乙節,是否遭詐欺,或出於錯誤所為?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學校校長胡冠華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營
繕組長丙○○組長拿用印申書給我蓋的時候,告訴我屈兆禮已經跟我們學校上層說好,請我們學校【見證】慶興公司有承包本校耐震補強工程,以便慶興公司向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取得阻尼器產品購買,慶興公司之前已經傳真一份合約書(按即第一份買賣合約書),其上並無要學校擔任雙方履約保證人的記載,所以我跟總務主任才會在其上蓋章....如告證三96年8月6日契約書(按即第一份買賣合約書),這份是慶興公司傳真給我簽的那份契約,這是經過我們學校審核的,最後蓋章的那份契約書(按即第二份買賣合約書)我跟總務主任都沒看過....(問:告證6《即第二份買賣合約書》後面職章是你們學校的章嗎?)是,那是營繕組邱組長蓋的,但我們學校並無授權邱組長如此做,因為不可以用學校名義擔任保證人」等詞在卷(偵案他字卷97年11月17日筆錄),並有第一、二份買賣合約書各乙紙附刑案他字卷可按,更有仁德醫護管理學校用印申請書原本(見原審卷第136頁),其上載明「制震阻尼器買賣【證明】」。而上訴人學校營繕組長丙○○亦刑案供稱:「(問:慶興公司屈兆禮有無提出本件的合約書給你過目?《提示告證三即第一份買賣合約書》)有看過這一份,...契約當事人為慶興公司與中興防震公司?)是,時間是96年8月6日(問:後來屈兆禮是否有拿第二份合約書?)有,書面上簽約時間是96年8月30日,他拿來的時候是同年9月6日,他說合約是要讓中興防震公司【證明】我們學校確實有發包這個工程。(問:有無仔細看這份合約書的內容?)我沒有仔細看,因為屈經理說上面已經看過了..」等語在卷(見刑案他字卷97年11月24日);又丙○○於第一審供證:(法官提示證物一合約書《按即第二份買賣合約書》此合約書仁德醫校部分是你經手蓋章?)是我經手處理的....此合約書是慶興公司的經理拿過來請我們用印,請我們當【見證人】,當時送來的第一份合約書上,並沒有提到我們學校,我們以為後來送來的那份跟前面是一樣的,才在後面蓋章,並沒有注意到那一欄已經改成保證人....(法官問:你何時發現合約書變成保證契約?)原告在慶興公司跳票後,要求我們學校負保證責任,我們把合約書拿出來看才發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回答:慶興公司何時要求仁德學校當見證人?)在8月份拿第二份(按應為第一份)合約時,慶興公司的屈兆禮經理跟我們說的,....都是慶興公司與我們接觸,合約也是慶興公司拿來的」等詞在卷(見一審卷第71、72頁)。又證人即慶興公司協理丁○○於第一審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一合約書《按即第二份買賣合約書》,是否你經手辦理?)是(法官問:你接觸的簽約當事人有何人?)是慶興公司的採購部林伊淑副理,屈兆禮是工務部經理,合約部分我主要都是找林伊淑。此份合約是我擬的,是我們公司的制式合約。(法官問:為何第二份會加入保證人部分?)被告之間的工程是在96年5月底決標,應該要在10月15日前完成,8月初時我們有擬一份草約給慶興公司看,但是我們一直不放心,因為我們有查到慶興公司的紀錄不良,過去在烏日鐵路部分的工程曾經有沒有履約的情形,財務不健全,我們認為合約若簽下去對我們沒有保障,希望能夠由仁德醫校擔任保證人,後來經過學校委託設計單位的建築師居中協調,該建築師表示學校應該同意當保證人,我們才會在8月底的第二份合約書加上保證人欄位,並由我們用完印後,將合約書交給慶興公司,由慶興公司拿給仁德醫校....(法官問:你們在簽約過程中,有無與仁德醫校直接接觸過?)沒有,都是透過慶興公司。合約三方各有一份。就被告主張我們詐欺部分,我們與仁德醫校與慶興公司不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回答:第一份合約與第二份合約的第四條第5項部分是否有修正?)是,因為保證有對價關係,所以在第四條原本只是約定甲方的賠償,後來全部改為兩造同意由保證人代為支付損失。..」等詞在卷(見一審卷第73、74頁)。而證人即慶興公司採購部副理林伊淑於刑案中供稱:「(問:為何會扯到雙方保證人的問題?)因在簽約時,中興防震做這個要求,..可能是怕沒辦法拿到款項(問:你知道雙方保證人是何定義?)如果慶興公司沒辦法支付材料款的話,就由仁德醫校負責,如果中興防震無法出貨或有所遲延時,仁德醫校要就這部分負連帶責任...當初中興防震要學校保證時,並不是由我接洽,是由屈兆禮來接洽,並責由該人來跟學校進行相關確認事宜」等語在卷(見刑案偵字卷97年12月15日筆錄)。又證人慶興公司經理屈兆禮於刑案中供證:「..因為中興防震公司怕我們無法付款,要學校擔任保證人,我就拿去給邱組長,並說明相關原委,請學校蓋章」等詞在卷(見刑案他字卷97年10月27日筆錄)。至屈兆禮雖否認目睹第一份買賣合約書云云,但查據上開證人均供證由慶興公司經理屈兆禮承辦此事,且有第一份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足證屈兆禮證稱伊並未目睹第一份買賣合約書云云,乃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觀上開卷證,足證慶興公司先交付上訴人第一份買賣合約書後,被上訴人惟恐慶興公司債信不良,竟私下與慶興公司商訂,另訂第二份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買賣雙方之保證人,及修訂第四條第五項為「甲、乙雙方如未依本合約第二條或第四條履行時,則甲、乙雙方無異議同意由保證人代為支付其損失」之不利上訴人條款,再推由慶興公司經理屈兆禮向上訴人組長丙○○訛稱:欲請上訴人作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且上面已看過云云,而故意隱匿買賣合約書上不利上訴人部分,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買賣合約書「雙方保證人欄位」蓋用學校官章,且該錯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若知第二份買賣合約書不利事項,即不為意思表示,自得以書狀撤銷其買賣合約書上保證之行為,且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業於97年6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亦有郵局回執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37頁),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買賣合約書上之保證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㈡又按上訴人與慶興公司訂定補強工程合約,其工程款應包括
屬工程材料之系爭產品在內,亦即慶興公司原本即連工帶料,應購買系爭產品以履行其補強工程債務,而由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與慶興公司,業如前述。倘上訴人擔任慶興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保證人時,慶興公司未支付系爭產品貨款時,上訴人代為支付被上訴人損失,上訴人即陷於雙重支付之危險。倘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出賣系爭產品之保證人時,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產品時,上訴人代為支付慶興公司損失,則上訴人原本因系爭產品未交付而得向慶興公司依系爭補強工程合約請求賠償,反因此負代被上訴人支付慶興公司損失之保證責任,豈不喪失對慶興公司之賠償請求權。凡此,暨上訴人為系爭補強工程之業主,原本得請求慶興公司或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產品之權利,如於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雙方保證人,即反成為上開慶興公司、被上訴人應履行買賣系爭產品之債務人,顯與交易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見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益證上訴人因錯誤而撤銷其買賣合約書保證行為,洵屬有據。
㈢又查慶興公司曾於96年8月17日以(96)慶興字第960817000
1號函文,請求上訴人就第1期工程款開立現金支票以利工程趕工施作;另於96年11月12日出具申請書,表示願補貼上訴人利息之損失,而請求上訴人就第3期工程款開立即期支票,有慶興公司函文及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52、153頁),經上訴人同意而分別開立96年8月21日及96年11月13日之即期支票,此有上訴人憑證黏存單2紙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54頁),足見上訴人與慶興公司雙方就系爭工程款部分,業已變更原定付款條件。被上訴人嗣後向上訴人反應慶興公司於96年12月7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而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之時,上訴人早已依變更之付款條件如數給付慶興公司工程款,即慶興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可供上訴人扣留。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法扣留慶興公司工程款之原因,乃因上訴人擅自提前給付工程款與慶興公司所致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三、綜上,買賣合約書之上訴人為買賣雙方之保證行為,既經上訴人撤銷,則被上訴人逕依買賣合約書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於第一審被告慶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上訴人代負慶興公司積欠系爭貨款6,019,650元本息,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合約書之上訴人為買賣雙方之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伊履行保證責任,即於第一審被告慶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上訴人代負慶興公司積欠系爭貨款6,019,650元本息,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含減縮聲明),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查上訴人主張依錯誤撤銷買賣合約書保證行為,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詐欺及雙方代理之抗辯,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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