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
林鈺雄 律師被告戊○○
甲○○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8年度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7年4月間,被告丙○○介紹原告向被告甲○○購買其所有之三菱轎車,原告至被告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看車時,發現該保養廠內另停放一輛保時捷汽車,被告戊○○發現原告似乎喜歡該車,遂告知原告可以試乘。因該車價值昂貴,原告於試乘之後,特別要求被告戊○○等人需確實檢查該車是否有任何毀損,以避免事後雙方發生爭執,經被告確認該車完整無缺後,原告始離去。詎料,時隔數日後,被告等竟誣指原告未將保時捷車上之音響及衛星導航系統完整歸還,為向原告索賠,被告丙○○先於97年4月間,夥同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原告家中將原告毆打成傷,隨即將原告載往被告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因原告否認有取走保時捷車內之音響及衛星導航設備,被告等人再次將原告毆打成傷。被告除強迫原告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外,並強行開走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擔心該車會遭被告不法使用及放在該小客車後廂之現金75萬元會遺失,遂立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事後,該車雖已追回,然車內之音響設備,除領回1個音響喇叭外,其餘之音響主機、擴大機、分音器音箱、電容、汽車引擎、鎖頭等仍受到毀損或遺失,損害約20萬元,另放在車內之現金75萬元亦疑遭被告等人所竊取。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修車費用20萬元、被竊取之現金75萬元、精神慰藉金35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與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推由被告丙○○與該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駕車前往原告住處,由該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原告後,並與被告丙○○強行將原告押上渠等所駕車輛,旋載往被告戊○○所經營之德藝汽車保養廠,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戊○○、甲○○及該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不滿原告仍否認有私自取走上開音響及衛星導航設備,且不願賠償損失60萬元,乃推由被告甲○○及該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鋁棒等物毆打原告,俟於翌日(13日)凌晨0時許,被告乙○○因故前來德藝汽車保養廠,得知所生情事後,遂與被告戊○○、甲○○及該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承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除推由被告甲○○及該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繼續毆打原告外,並強迫簽立自白書坦認有偷竊音響並願予賠償等語,更由被告乙○○駕車與該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強押原告返回其住處,取走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等物,復於回到德藝汽車保養廠後,推由被告乙○○逕自將該車之音響設備拆除供作抵債,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戊○○待於被告甲○○、乙○○等人離去後,另命原告簽發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3紙,共計60萬元,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又被告丙○○、乙○○前開之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於99年5月2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駁回上訴在案,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而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甲○○、丙○○、乙○○與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對原告實施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精神慰藉金3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兩前臂手腕、兩大腿、後側頭皮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且於97年4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遭被告丙○○等人挾持、剝奪行動自由後,至翌日上午6時許始獲釋,原告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遭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係海山國中畢業、名下有2部自用小客車、目前因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被告乙○○係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目前為臨時工,被告丙○○為新興工商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原在家中幫忙養豬、目前另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35萬元,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二)修車費用20萬元、被竊現金75萬元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2.經查: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內容觀之,本件被告等人係涉嫌共同毆打原告、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強行駛走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不法犯行,是關於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遭被告駛離後是否受損及車內現金75萬元是否遭被告等人竊取,所涉及之毀損、竊盜罪嫌均非屬上開刑事案件所審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就前開車輛之損害20萬元及車內被竊之現金75萬元均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車輛修理費用20萬元、現金75萬元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99年6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戊○○、甲○○部分原於98年7月28日、98年7月30日分別寄存於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惟其2人當時已遭通緝,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該次送達不合法;嗣經本院准對被告戊○○、甲○○為公示送達,於99年
6月2日刊登報紙,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