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
9號),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其所涉犯行,既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羅列之各項證據方法可以證明,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遭警當場查獲後,一再規避己身犯行,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之原因,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及人權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則負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條、第16條之規範意旨,此由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即明。原裁定雖以聲請人所犯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惟其泛以聲請人矢口否認犯行,即遽認有逃亡之虞,顯與聲請人正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有悖,豈能據此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此具狀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
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法官在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大法官會議並未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僅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則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連同重罪羈押一併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自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因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有被告甲○○之警偵訊供述、證人 張迺盛 之偵訊供述、扣案貨物派送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43328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手寫字條、活期存款憑條、貨物簽收單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三級毒品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一度因另案涉犯重利罪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在前案確有逃亡之事實;另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既係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其所犯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以此對比被告所犯重利前案,益徵其主觀上更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而有逃亡之虞,經核俱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由被告所涉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數量動輒超過上萬公克,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如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尚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而為本院法官當庭諭知於99年7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置辯。惟本院法官既係在綜合考量本件被告歷次之答辯情形、本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以及人權維護等事項後,認被告所犯既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罪,且嫌疑重大,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而認為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並非單以被告否認犯罪,即認被告有何逃亡之虞慮。聲請意旨依此指摘原處分不當,核與卷存事證所呈不符,已非可採。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是原處分意旨將被告答情形一併納入是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事由,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原處分就被告如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之理由,論述固屬簡略,惟被告先前既曾因另案遭通緝,有如前述,則其確有逃亡之事實,要無疑義,原處分認被告兼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聲請人憑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仍難認有據,本院無法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詳予論述並交付押票予被告收受,聲請人聲請意旨猶以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