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52號),改依通常程序,並以106年度玉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07年度玉原交易更一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華明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已報廢而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迄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同鄉花65線2公里處時,不慎與 李淑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然卓華明已離開現場,經警循線前往卓華明上址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卓華明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6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7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5年9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分2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先向公庫支付50,000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剩餘之5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6日起至
106年9月5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後,載明被告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同年7月18日前應至該署向公庫支付剩餘50,000元之檢察官執行傳票,先後於106年6月12日、同年7月4日送達被告上址住處,被告均未遵期到庭,復未履行上開支付義務,而由檢察官於106年8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8月8日公告生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處,而於106年9月22日對被告發生效力,檢察官於106年10月29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生效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卓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騎車時間非長、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販賣箭竹筍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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