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抒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抒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抒邑於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被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
6年11月9日14時35分許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宇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20時23分許,向 羅際語 佯稱其因購物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羅際語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羅際語於警詢中之證述;(三)中華郵政花蓮郵局106年12月26日花行字第1060001097號函文及其附件、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照片、通話紀錄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筆錄、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前者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為「有認識過失」。是以我國刑法中對於行為人主觀之規定,並非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即認定其具備犯罪之故意。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類型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即能推論其必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尚需積極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並未確信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作為其他用途,而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能認為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若行為人確信其提供帳戶係要供作其他用途使用,則僅能認為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有認識過失」,而欠缺幫助故意,即無從以刑罰相繩。
五、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賴抒邑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宇銘」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真的不知道對方會騙我,之前我去速配貸時,我是親自去該公司填資料,他們有請我拍攝存摺內頁,但要求要有保證人。騙我的這一家是跟我說有兩個選擇,一個是要提供保證人,另一個是要提供兩個帳戶給他,所以我以為每家代辦公司處理的程序不同,所以我就相信自稱為楊代書的人是銀行的人員。他跟我說之後會有銀行人員跟我照會,之後於106年11月9日就有號碼顯示+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手機WHOSCALL軟體顯示為「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之電話向我照會,我在當天把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4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宇銘」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訊息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20時23分許,去電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購買電影票券之系統發生錯誤,設定錯誤之購票張數,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羅際語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公司內,聽從對方指示,以手機線上匯款方式轉帳2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際語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花蓮郵局106年12月26日花行字第1060001097號函文及其附件、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57號案件之偵訊中,即曾陳稱知道將提款卡或存摺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並於本件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上開筆錄時,稱對其陳述沒有意見,但是真的相信對方是貸款公司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確實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被當作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而在行為當時即已對於本次借款可能有上開風險,有所預見。
(三)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雖預見其交付帳戶可能存在有上開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但卻因同受詐欺集團之欺騙,而相信其交付帳戶是供作借貸款項使用,因此確信上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不會發生,進而不該當「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僅能認其為「有認識過失」:
1.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避免檢警能循收款帳戶追索詐欺集團之成員,必須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以供其作為遮掩其真實身分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價,亦會期待其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非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故自己可能可以辦理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即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或是「雖然有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取帳戶,但我相信與我交易的對象確實是經營貸款之人」之有認識過失之主觀內容。
2.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上開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帳號「vivi」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其中「vivi」先對其稱「資料我已經幫你送件了,你要留意銀行照會喔」等語,待於106年11月9日被告向「vivi」稱「銀行方說我的條件分數不夠,需要補強。有兩種方式,1.提供保證人,2.提供兩個銀行帳戶做資金往來明細,保證人我沒有,請問資金往來明細怎麼做」,「vivi」此時猶佯稱「我現在在銀行對保喔,不方便講話,我待會回公司打給你」,其後即要求被告將帳戶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復和門市與「王宇銘」,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
被告確實曾於10月25日至31日與「速配貸」連絡,其後於11月7日分別有電話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予被告,而於11月9日又先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予被告,其後再有「+00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予被告。而WHOSCALL軟體上就「0000000000」電話顯示為「臺北富邦銀行客服」,就「0000000000」電話顯示為「貸款」、「0000000000」電話顯示為「貸款公司」,此有被告提出WHOSCALL軟體及手機通聯記錄之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此與被告辯稱106年11月7日先係貸款公司以電話與其連繫,跟他說會有銀行照會,其後銀行確實有撥打照會,因銀行跟他說要提供保證人或提供帳戶做明細,其方提供帳戶等情節內容,均互核相符。且被告所提出之WHOSCALL軟體紀錄,被告於10月25日至11月4日,分別與顯示為速配貸、遠東車貸等電話連繫,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貸款之需求,且曾向帳號「vivi」之人連繫欲辦理貸款無訛。
3.依據上開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可知106年11月7日應是「vivi」帳號之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與被告討論貸款事宜後,在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佯稱已經送件,要求被告等候銀行照會,使被告誤信「vivi」確實係協助向正當之銀行辦理貸款。其後於106年11月9日,詐欺集團更以更改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方式,冒充臺北富邦銀行之客服電話,而因被告手機安裝WHOSCALL軟體,該來電即顯示為臺北富邦銀行客服,而使被告誤信確實係銀行照會無訛。此經本院函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據其函覆:「0000000000」之電話確實為該公司之客服專線,但對外撥打市話時會顯示「00000000」,對外撥打行動電話時會顯示「0000000000」,且該行並未接獲被告向其公司申辦貸款等語,此有該行107年7月18日北富銀客服字第1070003095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該通電話確實係詐欺集團偽冒為臺北富邦銀行客服撥打予被告。被告因此誤信撥打該通電話之人確實係臺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進而誤信該偽裝為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分數不足,需提供保證人或提供帳戶作明細等語。並因此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vivi」聯絡,詢問如何做資金往來明細,「vivi」即再以「+000000000000」之電話聯絡被告,指示其交付帳戶。因上開詐欺集團分為兩階段之詐術,先以代辦之方式與被告連繫,並佯稱尚須等待銀行照會,其後以修改來電顯示之方式,偽裝為臺北富邦銀行之正當銀行貸款管道之客服人員與被告連繫,以此取信於被告。在來電顯示為臺北富邦銀行客服專線時,常人恐均不會懷疑來電之人並非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因此誤信「vivi」確實係能為其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員,顯非虛言。
4.又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認為雖然被告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且於本案發生前不久向其他貸款業者即「速配貸」聯絡辦理貸款時,「速配貸」係向其要求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保證人,與本件「vivi」要求之內容不同。
然衡諸一般人在面對貸款等高度金融專業事務時,多半無法確知其程序內容與所需文件,而此時若有專業行庫提出要求,一般人即高度可能誤信對方之要求為必要流程,而不對其誤認為必要程序之要求有所質疑。本件被告係受偽裝為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須提供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非一味索討帳戶,尚且給予被告「提供保證人」之選項,已足使被告誤認此為專業行庫之要求,被告因此誤信確實得以此種方式借款,實非無可能。被告因此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誤信「vivi」確實為經營貸款之人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情,應堪認定。
5.刑法上將被告有預見犯罪發生可能風險之情形,依然區分為「未必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足見立法者認為在此
2種情形,行為人之行為可非難程度有所差異,應予不同之評價。而詐欺集團本即係利用人驚慌、急迫、信任或其他人性弱點,使他人誤信其佯稱之內容,若我們事後客觀、理性審視其詐術之內容,往往認為其詐術無法經得起檢驗。但就是因為人無法隨時保持理性、客觀之狀態,詐欺集團才往往有可乘之機,而因此在政府如此多方宣導情形下,依然有人遭受詐欺集團所害,並非可以單純以客觀、理性之審視其詐術內容,而排除確實有人會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之可能。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借貸人員之情形,被告面臨債務困境,屢次借款被拒,首次尋找非銀行之借貸管道,在此急迫與無經驗之情形下,因上開情狀,導致其因此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實難以故意行為相責。任何人均可能因其所處的情況、個人社會經驗、個性或其他原因,致使其遭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欺瞞,而果若行為人已經因此誤信詐欺集團,則所謂宣導與刑罰的嚇阻也已經無從發生效用,因行為人主觀上已經不認為其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也因此刑罰對於確實誤信之人所為此種行為之預防,近乎無用,亦實無必要過度擴張「未必故意」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之人員,而出於「有認識過失」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即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7年偵字第1008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814號)意旨略以: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
106年11月9日14時35分許,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宇銘」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6年11月1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怡妏洪嘉欣 ,佯稱其等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使林怡妏及洪嘉欣陷於錯誤,而使林怡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5元、30,000至上開郵局帳戶、洪嘉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均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語。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本案非同一案件,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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