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玉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櫻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櫻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櫻於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被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超商內,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一憲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張國銘 ,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0月26日21時13分起至同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儲金人紀要、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四)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前者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為「有認識過失」。是以我國刑法中對於行為人主觀之規定,首先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其次亦並非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即得認定其具備犯罪之故意。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類型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即能推論其必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尚需積極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並未確信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作為其他用途,而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能認為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若行為人確信其提供帳戶係要供作其他用途使用,則僅能認為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有認識過失」,而欠缺幫助故意,即無從以刑罰相繩。
五、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淑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是在臉書上打廣告,上面寫說如果借款可以留言,他會自己跟我聯絡,對方後來是用LINE跟我聯繫。對方跟我說如果有借到錢,之後要以把錢存到我提供的帳戶內的方式來還錢。我有跟對方問簽約的事情,但對方並沒有跟我約時間,我有跟他約他沒有回答,而是跟我說金主會主動跟我約時間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並無民間借貸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流程並不熟悉,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存摺及提款卡,此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依然詢問詐欺集團成員貸款之進度,直至連絡不上該成員後,始知受騙。本件被告交付帳戶時無從預見帳戶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做為詐欺工具,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於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超商,寄送予自稱「林一憲」之人。嗣於106年10月26日,告訴人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6日21時13分時起至同日22時06分許,在處,辦理匯款或存入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儲金人紀要、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玉山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其意旨無非係以金融帳戶具有專有性,常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物品,防止他人冒用之認知,且現今詐欺集團藉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詐欺收款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政府亦極力宣導,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常人均應有此認識。且被告前有跟銀行借款之經驗,本次卻在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且寄出之帳戶僅剩少許金錢,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然違背常情,為其論據,固非無見。但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之專有性及政府廣為宣導等論述,終究僅係一般性的社會常情描述,或可認為社會上「多數人」均能有此認知,但並無法逕以此推論社會上「所有人」均必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做為詐欺集團收款之用。蓋政府、傳媒之宣導效果有其極限,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否則政府對於人民可能遭受詐欺等情節亦廣為宣導,傳媒新聞亦多有被害人遭受詐欺之新聞傳播,但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仍不斷出現,其中不乏高學歷及社經地位而能充分接受政府宣導資訊之人,足見宣導之效果有時而窮,實無法以此直接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此等資訊。故在個案中,檢察官尚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情況,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及被告並未確信與其交易之對象係提供貸款服務之人。然查:
1.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避免檢警能循收款帳戶追索詐欺集團之成員,必須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以供其作為遮掩其真實身分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價,亦會期待期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非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即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或是「我相信與我交易的對象確實是經營貸款之人」之主觀內容。
2.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借款之條件,經該帳號簡單詢問借貸金額、還款能力、信用狀況、工作、薪水與基本資料等情,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佯稱需交由公司會計查詢。於翌日即對被告稱因為該公司不是地下錢莊,所以不質押證件也不簽本票,佯稱因為該等行為均屬重利行為,以此話術包裝其要求存摺、提款卡作為抵押之要求,並對被告稱「你頂多只能借兩筆」等語,告知借款之利息與還款方式。雙方談妥借貸金額及利息後,對方甚至提供被告可以親自至公司辦理之選項,其後被告為準備帳戶,至106年10月23日方再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交由會計申請後,即要求被告將上開帳戶及另一華南銀行帳戶交寄與自稱「林一憲」之人。於被告交寄帳戶之後,詐欺集團成員還繼續以金主要連繫簽約為由,要求被告手機要保持開機,即佯稱要約定簽約時間等語,藉故拖延被告發現遭詐欺之時間,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44頁),上開對話紀錄自然流暢,且前後對話期間長達數日,應非虛偽假造,堪信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以上開話術與虛偽要求對方提供證件資料供作審核、佯稱有金主要約定簽約、提出可以至其公司辦理貸款等方式,騙取他人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人員而交付帳戶,且其上開手段確實已經足使社會一般人可能誤信其為確實為提供貸款之人。又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始終未曾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真摯與對方討論借貸之利息、還款方式與簽約之地點,故被告辯稱其確實誤信其為借款之人而提供帳戶,應堪採信。
3.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帳戶資料寄送之後,尚且再次傳送訊息要求約定貸款簽約之時間、地點,足見被告並不認為帳戶資料之寄送與貸款間存有對價關係,而僅係作為抵押之用,堪信被告於當時確實誤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30號、107年度司促字第17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以證明其確實積欠臺灣土地銀行111,595元、永豐商業銀行61,164元之借款,益徵被告辯稱當時係為借款以償還卡債等情,並非虛妄。
4.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係陳稱其帳戶遺失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時是因我擔心家人發現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怕家人擔心,所以才這樣跟員警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參酌其於偵查中提出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其紀錄之時間確實在案發之前,對話過程自然流暢,且前後時間長達數日,應非虛偽製作,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為辦理貸款,方符事實。被告在初次面對公權力調查時,可能出於諸多動機並未完全對員警據實相告,被告所辯擔心家人發現其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亦未反於社會常情,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單以其前後供述就此部分有所不同,即以此遽論被告構成犯罪。
5.綜上所述,被告因詐欺集團以上開不實之話術、虛假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包含被告戶籍地址資訊)、佯稱進行審查,限制被告僅能借貸2筆、提供其到公司辦理之選項、要求其手機開機等待金主聯絡等手段,綜合造成被告因上述原因,逐步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誤信對方確實為經營貸款之人,應堪認定。
(四)檢察官雖另論告稱被告前已有借款之經驗,卻在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住址及公司合法與否之情形下,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亦未確認如何取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應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無見。然詐欺集團本即係利用人驚慌、急迫、信任或其他人性弱點,使他人誤信其佯稱之內容,若我們事後客觀、理性審視其詐術之內容,往往將認為其詐術無法經得起檢驗。但就是因為人無法隨時保持理性、客觀之狀態,詐欺集團才有可乘之機,而因此在政府如此多方宣導情形下,依然有人遭受詐欺集團所害,並非可以單純以客觀、理性之審視其詐術內容,而排除確實有人會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之可能。如本案佯稱借貸之情形,被告面臨債務困境,積欠銀行款項無法償還,首次尋找非銀行之借貸管道,在此急迫與無經驗之情形下,因上開情狀,導致其因此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實難以故意行為相責。任何人均可能因其所處的情況、個人社會經驗、個性或其他原因,致使其遭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欺瞞,而果若行為人已經誤信詐欺集團,則所謂宣導與刑罰的嚇阻也已經無從發生效用,因行為人主觀上並未認識其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也因此刑罰對於確實誤信之人所為此種行為之預防,近乎無用,亦實無必要過度擴張「未必故意」之範圍。故本院認為不能僅以上開交易常情之推論,遽論被告當然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之人員,因而交付上開玉山帳戶,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即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07年偵字第2517號):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106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超商,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張雅萍陳冠宇 ,佯稱網路購物及會員設定錯誤,致使張雅萍及陳冠宇陷於錯誤,張雅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1,75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陳冠宇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及匯款21,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均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語。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本案非同一案件,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