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0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之記載應補充為「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含袋重0.4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不明粉末殘渣袋1只,經鑑驗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因送驗檢品已檢驗用罄,僅餘殘渣袋1只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年8月31日中所政字第107070006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殘渣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海洛因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書記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5公克)應沒收銷燬之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335號被告林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奇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奇明知海洛因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不詳時、地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後即置放在其皮包內,林奇因遭撤銷假釋通緝,107年6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西區分駐所之警員緝獲,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入監執行殘刑時,經該所人員進行檢查,自林奇所攜帶之上揭皮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殘留,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奇於臺中看守所之│證明扣案之殘渣袋係其於上│││談話筆錄及偵訊時之供述│揭曰期入臺中看守所時,經││││該所人員自其隨身之皮夾內││││取出之事實。│├──┼───────────┼────────────┤│2│臺中看守所函暨海洛因殘│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渣袋照片││├──┼───────────┼────────────┤│3│法務部調查局函暨鑑定書│證明扣案之殘渣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事││││實。│├──┼───────────┼────────────┤│4│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證明被告經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緝獲時拒絕採尿之事││││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近5年施用毒品海│││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暨起│洛因之時間在於102年至103││5│訴書類3份│年間,而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至107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當時並無如││││本案查獲殘渣袋,且被告假││││釋出監後亦無另施用毒品遭││││查獲起訴之事實。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先前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留下之殘渣袋之辯詞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
1小包(驗餘淨重0.00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金耀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