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107年度偵字第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維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經同前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上午
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量販店之停車場,於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賣場停車場,自 吳維乾 收得而代伊保管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前淨重0.8751公克),置於其上衣口袋內,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嗣後由吳維乾駕車搭載陳良維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於107年1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吳維乾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107年度偵字第692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自陳良維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前揭海洛因香菸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良維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與持有海洛因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64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維乾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7頁正反面);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0,核交卷第2頁),復有摻入海洛因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證明,而該支香菸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該療養院
107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88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經同前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良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對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阿閔 」、「 阿明 」男子所取得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72頁反面),然被告僅供述綽號「阿閔」、「阿明」男子,並未供明該等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來源,更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90年間即因法院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今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有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能戒斷其毒品施用之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8387克,且該香菸既難以與所摻入之海洛因分離,視為查獲之毒品,自併予沒收銷燬),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