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謙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6號、106年度偵字第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萬達立新企業社」、「 宋德昭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博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10年10月11日」之記載,更正為「101年10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其各次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中華系統整合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及萬達立新企業社之報價單,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先行使偽造之中華系統整合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萬達立新企業社之報價單,嗣行使偽造之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禁止偽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及行使前開文書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偽以他人名義製作報價單之私文書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父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即報價單3份),均已由被告行使交付與他人,而由花蓮縣文化局持有,雖各該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之「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萬達立新企業社報價單上之「萬達立新企業社」「宋德昭」印文各1枚;及其偽造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之「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為偽造印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6號
第837號被告鄭博謙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謙(原名 鄭志忠 ,民國103年4月18日改名鄭博謙,以下仍稱鄭志忠,涉犯詐欺、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教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教昱公司)負責人,教昱公司為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明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3號函意旨,基於機關依共同供應契約約定辦理大量訂購對象作業,已改變原共同供應契約訂約機關與訂約廠商之價格或履約條件,涉及價格或優惠條件之比較,於比較價格或優惠條件之程序時,一併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所定監辦程序,以公平公正辦理採購,並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號令頒布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單筆訂購金額(含額外項)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對於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超過2家者,應徵詢
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49250號函意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採購時,應於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勾填擇定廠商理由,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之項次,應先行勾選擇定廠商之理由並經簽准,據以下訂,以避免外界質疑私相授受之情形等規定(下稱採購法相關法令),鄭志忠為了把庫存之LED電子看板,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順利販售予花蓮縣文化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未經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統公司)業務經理 陳煚岦 、萬達立新企業社負責人 頌德昭 之同意,虛偽製作兩家公司之報價單,連同教昱公司之報價單,交與不知情之花蓮縣文化局承辦人 王朝梅 ,以符合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定進行虛偽比價,而使教昱公司順利取得「花蓮縣文化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之採購案。鄭志忠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年10月11日,未經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多公司)之同意,虛偽製作鉅多公司報價單,連同教昱公司之報價單,交與不知情之花蓮縣文化局承辦人楊雅君,以符合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定進行虛偽比價,再次使教昱公司順利取「花蓮縣文化局館舍設備工程」之採購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志忠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陳煚岦之證述│伊為中華系統公司業務經理,花││││蓮縣文化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採購卷內之中華系統公司報價單││││,非其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該報││││價單係偽造之事實。│││││├──┼───────────┼──────────────┤│3│證人宋德昭之證述│伊為萬達立新企業社之負責人,││││花蓮縣文化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採購卷內之萬達立新企業社報││││價單,非其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該報價單係偽造之事實。│││││├──┼───────────┼──────────────┤│4│證人 李明城 之證述│伊為鉅多公司之業務工程師,花││││蓮縣文化局館舍設備工程採購卷││││內之鉅多公司報價單,非其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該報價單係偽造││││之事實。│││││└──┴───────────┴──────────────┘┌──┬───────────┬──────────────┐│5│花蓮縣文化局101年1│全部犯罪事實。│││月12日行政科有關辦理││││101年度魏議員 嘉賢 所提││││地方建設建議本局內部設││││備工程案之簽呈暨相關報││││價單、請購單、訂單等採││││購資料││││││└──┴───────────┴──────────────┘┌──┬───────────┬──────────────┐│6│花蓮縣文化局101年10│全部犯罪事實。│││月24日行政科有關辦理││││何議員禮臺所提地方建設││││建議興辦花蓮縣文化局館││││舍設備工程案之簽呈暨相││││關報價單、請購單、訂單││││等採購資料││││││└──┴───────────┴──────────────┘
二、核被告鄭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中華系統公司與萬達立欣企業社之報價單,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目的係為取得同一個「花蓮縣文化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採購案,應認屬於一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嗣後向花蓮縣文化局行使偽造之鉅多公司報價單,犯意有別,行為不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偽造之中華系統公司、萬達立新企業社、與鉅多公司報價單,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郭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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