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張修銘 告訴被告林宥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