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慶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慶於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被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詐欺犯意,於106年5月2日11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白坤弘 ,佯稱係白坤弘之高中同學,急需用錢需其協助云云,致使白坤弘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日13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白坤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家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為其所有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的帳戶是遺失的,是我在宜蘭千兵衛燒烤店工作時掉的,我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是在宜蘭,我工作很累,沒有注意到我帳戶何時掉的,我是把我的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包包裡,密碼我寫在小紙片上,放在提款卡的卡套裡面,我是收到通知才知道我的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了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習慣將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內,後因在燒烤店工作時,將包包置於員工物品放置處,某日即遭不詳人士竊取該包包,將存摺、提款卡一併竊走,被告又因工作疲累,且不常使用該帳戶,直至收到通知始知悉帳戶遺失,是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明原因取得本案帳戶,因被告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知悉密碼,並持以使用,非毫無可能。且被告持續有工作收入,實無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以換取利益之必要,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張家慶本人所申辦,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家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11時8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白坤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係白坤弘之高中同學,因人在新竹急需用錢,要白坤弘協助云云,致使白坤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5月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匯款75,000元至入張家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白坤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須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查本件被告張家慶自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直至106年4月26日當日均仍由其與其女友使用等語,此亦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該帳戶於106年4月17日接受「 吳毓淇 」(被告自陳為其朋友之女友)之3,000元匯款,其後分別於106年4月20日、21日及26日分別提領1,000元,被告亦自陳為其女友所提領(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又被告坦認該帳戶自
106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17日持續作為女友母親匯款與其等使用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證該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持續做為日常收款使用之帳戶,苟若被告發現遺失此日常收款所用帳戶,當會立即掛失並補辦相關存摺、提款卡,以避免損失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利,然該帳戶卻自106年4月26日後即未曾有匯款與被告之款項進入,被告亦於自稱遺失後至收受員警通知前長達1月餘之時間內,均未向銀行機構掛失該帳戶,顯然背於常情。且詐欺集團旋於距離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僅3日之106年
4月29日即取得該帳戶,顯見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及提領其匯入本案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綜上各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確信被告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是被告銀行帳戶資料,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取之物,而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三)又被告先於106年6月10日警詢中陳稱:我的帳戶遺失,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不見的,直到員警通知我我才發現帳戶不見。我最後一次看到該帳戶與提款卡約是在106年
3月至4月間,應該是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最後一次使用是女友的媽媽匯錢給我,提款之後我就忘記了。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保管,存摺與提款卡我平日都放在家裡的包包內,之後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見了。我知道將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與他人使用,是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頁至第5頁)。並於106年11月21日偵查中陳稱:我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內,一起遺失了,我不知道何時掉的,沒有其他東西一起遺失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然於本院107年1月2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改稱:帳戶是我在工作時掉的,是我在宜蘭千兵衛燒烤店上班時掉的,我最後一次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是在宜蘭,當時我還在燒烤店工作,我不知道帳戶何時丟掉的,因為我工作很累沒有注意到,是收到通知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於本院107年6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先陳稱:帳戶是在千兵衛燒烤店被偷的,我是因為事後收到通知才知道帳戶被偷,因為我的存摺是放在包包裡,包包只有帶到千兵衛燒烤店,我最後一次看到存摺是在106年4月26日,當時我用提款卡提款,我把提款卡放在存摺簿裡,就把這些東西帶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經本院提示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內容函詢「千兵衛日式燒肉鍋物宜蘭店」被告任職資料,據其函覆被告任職期間為「106年5月23日至106年
6月6日、106年6月26日至106年7月6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後,被告改稱:那段期間是我陪我女朋友在千兵衛燒烤店上班,當時除存摺、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於本院107年9月11日審理中改稱:當日我是因為上班要遲到拿錯包包,包包裡面有我的存摺、提款卡和手機都遺失,我當天休息時有發現手機遺失,當時沒有掛失金融卡是因為我覺得沒有關係,106年4月20日至26日是我女朋友提款的,我發現手機不見就去重辦一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辯護人並當庭為被告辯護稱,先前陳報千兵衛鍋物宜蘭店係因被告記憶有誤,應係在千兵衛鍋物羅東店工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答辯之內容不僅就遺失地點、遺失當日究竟係被告或被告女友前往提款、遺失當日被告是否發現遺失、當日是否遺失其他物品等重要內容,均前後矛盾,且其供述內容由警詢、偵查中陳稱全然不知於何時、何地如何遺失,竟隨時間間隔逾久,答辯內容逐次增加、具體,直至於審理期日中更增添與先前陳述未有其他物品遺失矛盾之遺失手機之情節,顯見被告上開答辯實係配合證據提示飾詞添加,被告供述之可憑信性實屬甚低,其答辯內容實難採信。故本院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及被告之供述,認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後,於106年4月26日至4月29日間某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四)至辯護人及被告另聲請調查被告於千兵衛鍋物燒肉羅東店之任職期間部分,本院認縱然被告確實於案發期間於千兵衛鍋物羅東店任職,亦與本案案情無關,且亦無從說明被告為何對於遺失過程、遺失物品內容、當日是否發現等情有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核與案情並無關連性,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作詐欺集團做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遭詐共75,000元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本件被告究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被告亦未直接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僅係提供帳戶而對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除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外,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農業、粗工、服務業,目前從事卡車助手的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