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如附件聲明異議移送書所載,茲引用之。
三、本件受處分人 劉淑滿 則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茲引用之,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件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自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即設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迄今均未變更,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所為送達,於98年7月8日交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於98年7月8日為合法之送達。
(二)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7月8日即依法為送達,其異議期間至98年7月31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3日)。惟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3日提出受文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申訴狀1紙,而於98年8月17日電請原處分機關將前開申訴狀轉呈本院,有受處分人之申訴狀影本及傳真文件影本附卷可證,是以,受處分人竟遲於98年8月17日方提起異議,其已逾前述2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予以駁回。至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依確定裁定所為行政執行行為如有不服,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向普通法院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提起交通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