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5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37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予丙○○,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被害人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犯罪事實
一、甲○○乃具有健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素未謀面,僅以介紹工作為名,向其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之人,必有財產上犯罪之不法意圖,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5日15時,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獲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7年11月5日晚上10時許,乙○○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乙○○先前在民視購物網購買產品時,因公司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轉帳方式將1萬1917元匯入甲○○前揭銀行帳戶內,其後始發覺受騙。
㈡、於97年11月5日晚上8時許,丙○○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丙○○先前在東森購物臺購買產品時,因公司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銀行匯款取消,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銀行轉帳,而以轉帳方式將5萬4000元匯入甲○○前揭銀行帳戶內,其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於審理時陳稱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乙情,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7年11月27日華水湳存字第0970420號函暨所附具被告上開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存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販賣帳戶之行為僅為單一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原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害人乙○○),被害人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被害人丙○○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指即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之事實,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欠缺守法觀念,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然念並無實質犯罪所得,惡性尚非甚重,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罪責,惟業已積極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43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且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52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害人丙○○所受財產上損害可獲填補,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丙○○支付其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之條件,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9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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