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三浦鍋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 林順興 即金璟環保科技社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5月及7月間向原告訂購鍋爐機具及其周邊設備乙批,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85萬7850元,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金為總貨款之30%(票期30天),裝機時再支付總貨款之60%(票期90天),驗收時再支付剩餘款項,然原告依約交付機器並裝設完畢後,被告除於簽約時支付訂金
25萬元外,其餘應付款項60萬7850元則未給付,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一再拖延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貨款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向多家廠商購買廢液處理設備所需機器及材料後,再將所有機器材料轉賣至營業廠家,賺取中間差價,而該廢液處理設備依法需取得環保署合法證照許可始能營業,今原告依約進行裝機、驗收,期間原告雖曾向被告要求依約支付款項,被告多次拖延付款,並要求原告先行裝機驗收,以利證照取得,並允諾會盡快付款,然待原告先行完成所有機器裝設後,被告又再告知因無法取得合法證照,導致訂購廠商無法營業而收不到款項需延緩支付原告貨款,後雖經雙方多次協商,被告於97年5月2日允諾於同年月30日會一次付清所有次貨款,然屆期被告卻又違約未支付任何款項,其後被告即置之不理。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僅是單純買賣合約關係,原告交付物品業經被告測試驗收合格,而被告客戶未能取得環保機關的許可,與系爭鍋爐設備無關,是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或其客戶是否能取得合法營業執照亦非系爭買賣合約成立內容,被告卻以未收到訂購廠商貨款而拒付款項,顯屬無據。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提出之證物沒意見。系爭鍋爐設備係被告所發明、製作之廢液處理設備的一部分,於客戶提出訂購需求後,方與原告簽系爭合約,嗣因訂購客戶因故無法完成買賣合約,剩餘貨款145萬元無法支付,幸經多次協議,訂購客戶同意設備轉賣後,支付剩餘貨款餘額乙事,業經口頭告知原告,並獲得諒解。
(二)本件原告交付之貨物基本功能操作沒有問題,在合約書上也沒有約定原告須配合被告的客戶就系爭設備能夠取得環保機關的許可。但是按照合約精神,原告必須就買賣標的能夠在客戶端整體操作,能進入生產才算沒有問題。因為系爭設備是環保設備,目前客戶還沒有取得環保機關的許可,還沒有生產,不能認為履行交貨的義務已經完成。
(三)客戶未取得環保機關的許可,與系爭鍋爐沒有實際關係,但是必須整體運作後才能夠取得許可。但是整體運作的時候,必須牽涉到鍋爐設備也要配合調校,而該部分是屬於原告專業的部分,被告本身並沒有鍋爐上的專業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及7月間向原告訂購鍋爐機具及其周邊設備乙批,總計貨款為85萬7850元,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金為總貨款之30%(票期30天),裝機時再支付總貨款之60%(票期90天),驗收時再支付剩餘款項,然原告依約交付機器並裝設完畢,機器設備業經被告測試驗收合格,被告除於簽約時支付訂金25萬元外,其餘應付款項60萬7850元則未給付,且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出售客戶之廢液處理設備依法需取得環保署合法證照許可,始能認為原告已履行交貨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切結書、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精神,原告必須就買賣標的能夠在客戶端整體操作,能進入生產才算沒有問題,因為系爭設備是環保設備,目前客戶還沒有取得環保機關的許可,還沒有生產,不能認為履行交貨的義務已經完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依卷附設備買賣合約書,並未就此有所約定,難認兩造間有此約定。次查,被告自承客戶未取得環保機關的許可,與系爭鍋爐沒有實際關係,但是必須整體運作後才能夠取得許可。而整體運作的時候,鍋爐設備也要配合調校,該部分是屬於原告專業的部分,被告本身並沒有鍋爐上的專業能力等語,既未能證明買賣標的物在客戶端整體操作,能進入生產,為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既已測試驗收合格,復未能證明有其他瑕疵或義務未履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至被告客戶就廢液處理設備申請環保機關許可,需原告就系爭設備調校,為售後服務性質,不能執此反推此為系爭買賣契約義務,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約定於裝機後給付貨款60%,於驗收合格後給付貨款10%,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並驗收合格,而依卷附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足認至遲於97年5月2日前已驗收合格,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被告業已測試驗收合格,被告復未能證明需俟其出售其他客戶廢液處理設備經環保機關許可生產後,始能認原告已履行交貨之義務,是被告依約自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7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涉,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