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9、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販售之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藏放在所著衣物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開該店。同年9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又至上開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竊取相同價值之葡萄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背袋內未結帳逕離開該店,經該店負責人乙○○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旋報警處理而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復有乙○○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2片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及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共6百元之所生危害程度,併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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