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丙○○與甲○○均為臺中無線電之排班司機,乙○○為甲○○之弟。緣於民國98年2月19日早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無線電博館站」內,丁○○、甲○○因計程車排班糾紛發生爭吵,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丁○○,丁○○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回手毆打甲○○。而丁○○之同事丙○○見丁○○遭毆打,與丁○○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之聯絡,丙○○亦趨前出手毆打甲○○之頭部,嗣後乙○○見其兄甲○○遭毆打,與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頰瘀血、雙膝擦傷、肩部挫傷,甲○○則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股骨折、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丁○○,惟被告丁○○、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是被告甲○○、乙○○出手打伊,伊頸椎有受傷,肩膀有習慣性脫臼,不能跟人家打架云云。被告丙○○、乙○○均辯稱:伊等並無動手打人,只有勸架而已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分據告訴人即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丁○○、丙○○、乙○○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甲○○先用拳頭打伊的胸部,伊出手擋住他,丙○○過來勸架,被告乙○○進來將伊壓在沙發上,被告甲○○、乙○○一起出手打伊的頭及上半身等語;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看到時,被告丁○○、甲○○兩人口頭吵架,後來他們兩人發生拉扯,所以伊上前勸架,伊用身體把丁○○與甲○○隔開,之後被告乙○○走進來,丁○○與甲○○又有肢體衝突,伊將被告甲○○隔開,被告乙○○把丁○○壓在沙發上,伊說不要在神明前打架,就沒有再發生衝突了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伊曾將告訴人丁○○壓制在沙發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8月21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丁○○、丙○○上開證述,被告乙○○當時確有出手將告訴人丁○○壓制在沙發上,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跟被告丁○○互毆時,曾停頓大約30在吵架,被告丙○○過來從後來偷襲伊,被告乙○○原本在外面看,沒有出手,後來被告丙○○把伊拉到地上,用手從後面打伊的後腦,被告丁○○有打伊的頭,也有打伊的胸部、手,因為那個地方很小,所以伊跟被告丁○○扭打在地上,伊跟被告丁○○扭打時,被告丙○○偷打伊,所以後來乙○○才會加入勸架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丙○○出手打被告甲○○,因為被告丙○○出手打甲○○,所以伊才會過去制止等語(均見本院98年8月21日審理筆錄),另參以證人丙○○前開證述,當日被告丁○○確有與被告甲○○爭執並發生拉扯、肢體衝突等語,顯見被告丁○○、丙○○確有出手傷害甲○○。
3、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乙○○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甲○○、乙○○所為,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與丙○○間,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被告甲○○與乙○○間,就傷害告訴人丁○○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等不思理性溝通彼此間之歧見,恣意出手推擠拉扯對方致告訴人丁○○、甲○○受有傷害,法治觀念均屬淡薄,皆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丁○○、甲○○受傷之程度,其等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丁○○、丙○○及乙○○犯後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