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砂石車車頭車號為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號為00-00,於民國98年4月3日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處,因「載運土方未使用專用車廂(港用砂石車)」,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整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載運砂石有砂石專用車斗,載運土方目前無土方專用車斗,為此聲明異議等詞。
三、
(一)、按交通部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乃
依90年1月17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等規定之授權,而於90年5月29日發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復於91年5月31日修正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其中修正後之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又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
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條訂有明文,據交通部95年1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6839號函係記載:「車輛經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或專用車廂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當可行駛於道路及載運砂石,惟其可否進入各港區,當應依各港區管制規定辦理。」,另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砂石車車頭車號為000-00(車種: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號為00-00(車種:營業半拖車,使用限制:砂石專用車(港)),於98年4月3日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處,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舉發「載運土方未使用專用車廂(港用砂石車)」之違規事實,係因車輛附掛之子車18-MJ號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在案,且據取證相片,該車司機提具之出貨證明顯示,起運地係出自臺北市○○路○○○號工地,其所承載土方自非起運於港區內,依上揭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砂石專用車(港)尚未開放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其使用限制區域僅在港區,異議人將砂石專用車(港)行駛於非港區道路,顯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該車廂車號00-00號未依規定漆為黃色,而係藍色,車廂後方之車牌號碼標示未依規定漆為黑色字體,而係白色字體,其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以「載運土方無土方專用車斗」為理由提起本件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