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豪
林俊陳國華林群植蘇明建張建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7、10036、1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永豪與告訴人 賴緯駿 有債務糾紛,林永豪遂邀集被告林俊、陳國華、林群植、蘇明建、張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與賴緯駿談判。詎林永豪6人見賴緯駿及告訴人 張珈瑜 下樓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子或以拳頭毆打、以腳踢賴緯駿之身體,致賴緯駿受有臉部鈍傷及兩側上肢多處鈍傷等傷害。賴緯駿遭毆打後昏迷在地,林永豪6人欲將其拖上車之際,張珈瑜見狀旋上前以身體護住賴緯駿,詎林永豪6人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建生徒手將張珈瑜拖行在地,後由蘇明建以腳踢張珈瑜之頭部,而林俊、陳國華、林群植及林永豪則以不詳方式毆打張珈瑜,致張珈瑜受有雙側上下肢挫傷及左側下肢擦傷與挫傷等傷害。繼告訴人 林少凡 為制止林永豪6人繼續毆打賴緯駿及張珈瑜,衝上前欲使賴緯駿脫離林永豪等人控制範圍,被告林群植乃即持林俊所有之刀鞘1支,恫嚇林少凡不得靠近,渠等2人在搶奪刀鞘時,林群植乃個別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前開刀鞘砍削林少凡,致林少凡受有右手第二指尺神經受損、第二、三指屈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嗣林少凡搶得刀鞘後,竟基於殺害他人之犯意,持前開刀鞘戳刺林群植之臉部、頸部、胸部及背部,致林群植受有左側大量血氣胸、顏面、頸部、背部、下肢多處刀傷等傷害(林少凡所涉殺人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林永豪、林俊、陳國華、林群植、蘇明建、張建生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緯駿、張珈瑜告訴被告林永豪、林俊、陳國華、林群植、蘇明建、張建生傷害、告訴人林少凡告訴被告林群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賴緯駿、張珈瑜、林少凡分別於99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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