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 蔣萍 相對人 陳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前以伊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離境並進入大陸地區,因積欠香港居民 麥順源 款項,遭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限制出入境,並扣留護照,致無法回臺灣續行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頁)。經原法院裁定該事件於相對人得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行言詞辯論以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4年9月24日庭期起迄今,已有
5次庭期皆未到庭參與審理程序,足見相對人拖延訴訟甚明。再者,系爭訴訟相關事證業已明確,相對人雖未親自到庭,尚能如期提出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對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未有任何影響與障礙,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原法院否決伊請求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更為停止訴訟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當事人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疫)之其他事故,而不包含其他因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其遭限制入出境而無法進入法院所在地之情形,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賦予當事人因故與法院交通隔絕時,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保障人民憲法上參與訴訟之權利。而當事人遭限制入出境而無法進入法院所在地,若法院無從斟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對於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未盡周全,即與該條立法意旨之旨趣有違,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職故,如當事人在大陸地區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台灣,既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以填補該漏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11日離開臺灣進入大陸地區後,因積欠香港居民麥順源款項,而為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限制出入境,並扣留其護照,無法回臺灣進行訴訟程序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10月6日證明書、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102年10月17日民事判決書及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11月24日證明書、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104年8月19日執行裁定書及公證書為證(分見原審卷四第57-66、93-97頁),而相對人於104年8月11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臺,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1頁),堪認相對人前揭主張可信。
五、抗告意旨雖以:系爭訴訟相關事證明確,相對人雖未親自到庭,尚能如期提出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對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未有任何影響與障礙,原法院否決伊請求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更為停止訴訟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然民事訴訟應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不得依聲請或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查相對人於104年8月11日離境並進入大陸地區後,旋於同年月19日經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限制出入境,並扣留其護照,已如前述,其在大陸地區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迄今無法入境台灣,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無抗告人所指拖延訴訟情事。原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既未能入境台灣行言詞辯論,原法院為保障其訴訟權,依相對人之聲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其依據,上開論旨,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因在大陸地區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台灣,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