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有細故,竟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夥同 許哲齊林卓仁游岱哲陳良楷陳軒輔何旻星林峰 (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林○民(88年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與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一同自宜蘭縣羅東鎮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於同日21時許,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宜蘭縣○○鄉○○路○段台九省道131.3公里處,先以自小客車攔阻甲○○之自小客車,使其無法前進,被告先向前與甲○○談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嚇稱:拿刀出來給他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再持以長條棍棒毆打甲○○,並毀損告訴人臨停該處之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板金、大燈等物,許哲齊、林卓仁、游岱哲、陳良楷、陳軒輔、何旻星、林峰等人見狀亦向前持長條棍棒毆打甲○○及毀損甲○○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板金、大燈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之犯意,甲○○亦受有臉、頭皮、頸、上背、雙側大腿挫傷、左臉開放性傷口、雙側小腿挫傷併左小腿擦傷、雙側前臂挫傷拼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犯之傷害、殺人未遂、毀損、強制等罪嫌均經檢察官以同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路人報警,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道00000○里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車上扣得木棒、高爾夫球桿各1支、白色塑膠棒2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經告訴人甲○○於104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139頁),是檢察官本應就被告所為包含前揭恐嚇之危險行為之傷害罪嫌全部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就被告恐嚇行為提起公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實務上所謂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乃指實害行為及危險行為均構成犯罪,對危險行為因屬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論罪,若實害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生實質的確定力,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就危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實體上審理(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徜若在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為阻止被害人出聲呼救,而對被害人稱不能出聲,否則要妳死得更慘,應僅構成殺人未遂罪,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亦即恐嚇罪係屬危險犯,倘已進而為實害之殺人未遂或傷害行為時,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傷害或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已敘及恐嚇事實,但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傷害或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但如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撤回其傷害告訴,或法院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被害人之身體受傷時,法院應依起訴事實自由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受檢察官法律意見之拘束,況檢察官係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就傷害或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提起公訴,並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意思,此時法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依恐嚇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詳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四、經查: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乃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向甲○○恫嚇稱:拿刀出來給他死(台語)等語,恐嚇甲○○,隨即再持以長條棍棒毆打甲○○,並毀損其車輛,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固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然而,本件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實害行為),業經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則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即無所謂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之適用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恐嚇犯行(危險行為)而提起公訴,法院自應就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罪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始為適法。
㈡原審未能審酌及此,遽以告訴人已撤回傷害告訴,而認檢察
官本應就被告所為包含前揭恐嚇之危險行為之傷害罪嫌全部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就被告恐嚇行為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顯然於法未合。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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