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軍逵 (原名 呂坤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4號,民國106年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毒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軍逵吸食毒品原因,乃基於民國105年叔叔與外婆兩位親人過世的打擊下,情緒低落、難過不已,並透過朋友慫恿下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朋友會慫恿是因為105年11月11日偷走被告皮夾並盜領金融卡存款,甚至想拿被告信用卡預借現金,因預借現金不成功鎖卡,行員立即通知被告,被告馬上鎖卡並報警,盜刷者知悉鎖卡後要求被告原諒,並提供海洛因香菸一支慫恿被告吸食,被告至被查獲前只吸食一次,遭查獲後至感悔悟,並深感警惕,無再吸食。又被告目前從事壽險業,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母親亦有退休計畫,而將客戶轉由被告經營,被告深怕會因此次裁定影響其所招攬保戶之服務,請申請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因被告有生活目標與重心,怕此次勒戒會失去目前所從事的工作,且勒戒處所龍蛇混雜,被告深怕受影響,也願意配合尿液檢驗證明(因不了解法律程序乃至聲請戒癮治療期限已過,故不得已提出抗告),被告深感悔悟,請予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之社區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1日18時37分許,因被告在上開社區打架滋事,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社區監視器,發覺其在社區內有使用毒品情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5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除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外,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亦堪認定。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3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99年4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是原審據此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諭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另被告抗告意旨所提聲請戒癮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情形,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意旨所指因情緒低落、他人慫恿而施用毒品云云,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