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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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民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民基(下稱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 李群 ,然該證人並未到庭,法院卻未再次傳喚該證人,對聲請人實有不公,且聲請人係因對法律規定不瞭解,所以才會表示對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並無異議,又聲請人驗尿之毒品反應數值甚低,原確定判決對此卻未予調查以證實聲請人自白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判決業已於民國106年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由其親自簽名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規定而提起再審,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而該提起再審之不變期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20日之末日為106年1月25日(因聲請人斯時在監執行,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固曾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然因聲請人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具狀陳明不服上開裁定而聲請補具判決繕本(見本院卷第3至5頁),復遲至106年2月13日始透過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此有聲請再審理由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戳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本件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非合法,合先敘明。
三、至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5年1月13日10時4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105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卷第1-1至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此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是聲請人以其驗尿之毒品反應數值甚低再事爭執,然其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認定,並非再審意旨所指對此部分未予調查。又證人李群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傳喚而未到庭,且聲請人已供明:伊於採尿前1星期,幾乎每天晚上與李群在板橋悅榕汽車旅館,但伊於白日須至工地上班,李群並未跟著去,伊與李群晚上才碰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卷第34頁反面),則縱認證人李群於聲請人採尿前1星期每日晚上,均未見聲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白日既未與聲請人共處,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未施用毒品。是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勾稽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函文,認定聲請人於105年1月13日10時41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認無再予傳喚證人李群之必要等情,亦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之證據以及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等均已詳予論述如上,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本院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