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章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章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本案係因告訴人 張文銘 先無故擅闖其與案外人 呂麗貞 租屋處,又先出手毆打伊,伊才被迫還手,並無事先傷人之意;且伊無法判斷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何時結束,伊是一個有連續性的正當防衛行為,豈能謂傷害已屬過去而不構成正當防衛?原判決未採信其係正當防衛之抗辯,容有未洽,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游章勝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係以被告游章勝所陳述之互毆事實、證人呂麗貞偵審之證述內容、告訴人即證人張文銘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受傷照片為據,並詳為說明本件因告訴人張文銘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並非現在之侵害,而批駁被告所辯係正當防衛不可採之理由,在論罪上認為被告游章勝之犯行為接續犯,只論以1罪,量刑上亦說明被告游章勝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之旨,並審酌被告游章勝不知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反而訴諸暴力互相扭打,攻擊對方身體多處,造成對方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再參酌被告游章勝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諭知犯罪工具扣案之鐵條1支應予沒收。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
四、按成立正當防衛之主觀要件,行為人除須認識客觀存在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此一前提基礎事實外,亦必須出於單純避免受到侵害之心理狀態而為防衛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現在」之侵害,為免傳統見解所認須侵害行為「已著手後,但在行為完成前」之尚在實行行為實施中始可反擊之看法,所可能造成之在緊急情況下難以精準判斷侵害行為是否已結束之不合理窘境,若自比例原則之有效性角度切入,從「實行緊急防衛行為」時加以觀察,亦即「非於現在反擊,顯將錯過最後或最可靠之保護法益機會時」亦應認為屬於「現在」之侵害,較能避免法律被過度僵硬解釋之缺失,也才能對法益有持續被侵害可能性之緊急情形,尋求以正當防衛之手段加以保護。而查本案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告訴人僅徒手毆打被告,惟當告訴人已停止毆打被告時,被告反另外找到鐵條並持以毆打告訴人甚明(併參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被告稱鐵條是在墊東西用的),則據上說明加以判析,被告若不於告訴人因被呂麗貞拉開而停止毆打被告之當下以鐵條回擊,並無顯然將錯過最後或最可靠之保護其身體法益之機會之情形,自亦無法以其身體法益有持續地被侵害可能性乙節加以抗辯,故尚難主張係正當防衛,併予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即被告游章勝之上訴,仍執前開正當防衛之抗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徒憑己意重複爭執,置原判決已詳為認定之事證及理由於不顧,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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