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續字第2號聲請人即原告 蔣萍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宣樺 相對人即被告 陳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12月30日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被告陳慶銘係主張其於大陸地區因積欠款項之民事
案件而遭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限制出入境,並扣留其護照,無法回臺灣進行訴訟程序等情,並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本院乃裁定停止訴訟。
㈡惟依法務部民國107年7月12日法外決字第10706520870號
書函覆及其所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台請調49號回復書暨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粵2071執恢2372號函等資料,相對人遭限制期間至遲應於105年8月底已到期,現相對人仍無法回台,實係因相對人逕自以其個人之臺灣出入境證件作為擔保之用,且相對人本人自願不取回其個人之證件而同意由對方扣留所致,顯見相對人早得已自由出境大陸地區而不受任何限制,相對人辯稱無法回台受審,完全皆係其個人因素所生,即以不處理並解決大陸地區之案件之方式,以規避臺灣本案件之審理,顯相對人係非不能也而係不為也,業足以證本院原裁定之事由現已不復存在。
㈢相對人早得以自由出境大陸地區二年有餘,業如前述,今相
對人卻遲遲不願回臺灣地區進行本案審理程序,其意欲拖延訴訟至明矣,倘相對人遲遲不願積極解決其大陸地區案件之債務,則臺灣本案豈不長久等待而遙遙無期,此亦非確切解決之道。如前所述,相對人既已可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則本院裁定停止事由顯當已不復存在,為此聲請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當事人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疫)之其他事故,而不包含其他因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其遭限制入出境而無法進入法院所在地之情形,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賦予當事人因故與法院交通隔絕時,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保障人民憲法上參與訴訟之權利。而當事人遭限制入出境而無法進入法院所在地,若法院無從斟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對於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未盡周全,即與該條立法意旨之旨趣有違,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職故,如當事人在大陸地區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灣,既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以填補該漏洞。
三、查相對人前以其於104年8月11日離開臺灣進入大陸地區後,因積欠香港居民 麥順源 款項,而為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限制出入境,並扣留其護照,無法回臺灣進行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10月6日證明書、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102年10月17日民事判決書及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11月24日證明書、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10
4年8月19日執行裁定書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卷四第57至66、93至97頁),本院參酌上開證據,並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同上卷五第11頁),查明相對人於104年8月11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臺,乃於105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裁定認相對人因在大陸地區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灣,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即原告蔣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經有本院105年12月30日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抗字第8號全卷可佐。本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向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詢相對人之相關入出境證件是否仍經扣留未還、相對人是否可隨時請求發還該扣押之證件等項,經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覆以:本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麥順源與被執行人即相對人、比亨飾品(中山)企業有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一案中,經核實,相對人臺灣地區出入境證件簽發日期為104年1月27日,有效期截止114年1月27日,現已歸還臺灣地區出入境證件給相對人,並正對相對人實施邊境控管措施中等語,此有法務部109年5月13日法外決字第10906513620號書函所附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108年12月2日(2017)粵2071執恢2372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卷六第307至313頁),而上開「邊境控管措施」,即為限制相對人入出境大陸地區之命令。本院復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卷六第317至345頁),確認相對人自104年8月11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臺。綜上,本件相對人先因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扣押其護照,後雖歸還該護照,但對相對人改採邊境控管措施,致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人身自由仍遭受限制,而無法入境臺灣,故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仍未消滅。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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