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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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皓 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皓正 於原審提出書狀,表明對原審法院
105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陳稱:「本人王皓正在105年二月份間,有主動請求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應由檢查(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當事人真意,其係對原審105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據此,當事人對於交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規定,表明重新審理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重新審理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前揭第1款至第6款法定事由之情事,倘泛言依法聲請重新審理,自難謂已合法表明重新審理之理由,其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73年台聲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看)。本件聲請人對於前揭確定裁定,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並未具體指明如何符合同條例第20之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聲請自非合法。
三、抗告意旨聲稱:「本人102年二月時主動向內政部役政署請求戒治,並受安排治療,並非(原裁定所指)自己三言兩語,附件可資證明。」並提出內政部役政署105年2月23日約談記錄表為證。
四、經查:㈠依原審105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人於民
國105年8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與新湖二路為警盤查,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9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108712)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相關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聲請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聲請人在警方105年8月26日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從而,原法院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規定,裁定令聲請人交付觀察、勒戒,依法洵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第1項)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依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該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顯然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蓋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宜解釋為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以避免施用毒品者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參看)。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05年2月吸毒,主動請求接受戒毒治療為由,主張其嗣後於105年8月26日回溯96小時內再度吸毒之行為,仍得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寬典,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㈢原審駁回聲請人本件重新審理聲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其
論斷結果則無二致,本件抗告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