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告 曾和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 陳錦福
曾明勝 洪紫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洪紫錦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紫景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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