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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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補充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份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紙以玆證明,惟參以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亦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絕無須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之必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渠於撥打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並未洽談面試及相關工作細節,顯與一般應徵經驗中須先與雇方洽談工作細節甚至經面試,經錄取後方要求受僱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薪資轉帳之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編號4「 許珮甄 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更正為「許珮甄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忠穎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鍾勳國 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鍾勳國等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鍾勳國等3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鍾勳國等3人受騙之金額非低(共計7萬4041元);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768號被告吳忠穎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穎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經自由時報所載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某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北 高雄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以宅急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盧俊富 」,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忠穎之玉山北高雄分行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2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鍾勳國,佯稱:因之前網購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並要求鍾勳國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鍾勳國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1年2月14日17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述玉山北高雄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1年2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許珮甄,佯稱:因之前網購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並要求許珮甄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許珮甄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1年2月14日17時48分許,轉帳2萬9983元至上述玉山北高雄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1年2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 張家華 ,佯稱:因之前網購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並要求張家華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張家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1年2月14日17時58分許,轉帳1萬4069元至上述玉山北高雄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俟鍾勳國、許珮甄、張家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忠穎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北高雄分行帳│││查中之供述│戶為被告申請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辯││││稱:我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要應││││徵司機,故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對方││││說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人事資料,供薪資轉帳之用,並於││││101年2月13日以宅急便方式交付玉││││山北高雄分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對方又說玉山銀行無法││││使用,要我再提供一個郵局的,我││││便於101年2月14日以宅急便方式交││││付高雄前峰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在電話中跟對方講的云云。││││經查:││││(1)被告學歷高職畢業,乃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將具有高度隱││││私性及重要信用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給他人,││││已形同提供該帳戶給他人任意││││使用,亦有高度可能性被拿來││││當作犯罪工具,又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門號、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與││││財產權益密切相關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隨意交予不詳之人││││,據以為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2)被告雖提供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份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紙,││││惟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為收集││││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廣告││││無不巧立名目,並不足以證明││││該廣告並非為詐騙集團所刊登││││用來收集人頭帳戶。│├──┼──────────┼───────────────┤│2│證人即被害人鍾勳國、│前開遭騙匯款至被告吳忠穎玉山北│││許珮甄、張家華警詢中│高雄分行帳戶之事實。│││之陳述。││├──┼──────────┼───────────────┤│3│被告吳忠穎之玉山北高│鍾勳國、許珮甄、張家華於上揭時│││雄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間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玉山北高雄帳│││料、存戶交易明細表。│戶內之事實。│├──┼──────────┼───────────────┤│4│被害人鍾勳國之中國信│鍾勳國、許珮甄、張家華於上揭時│││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間匯款至上開玉山北高雄分行帳戶│││表、許珮甄之中國信託│內之事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家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吳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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