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告 曾和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 陳錦福
曾明勝 洪紫錦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錦福應將設置於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9號房屋外牆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鐵架、廣告招牌物拆除,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曾明勝應將設置於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7號房屋外牆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鐵架拆除,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 洪紫景 應將設置於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7號房屋外牆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廣告招牌物拆除,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錦福、曾明勝、洪紫景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陳錦福應拆除臺北市○○區○○路(下稱系爭康定路)65號、67號2樓至4樓及系爭康定路67號1樓至2樓外牆部分之鐵架及招牌物,並返還外牆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曾明勝與洪紫錦應拆除系爭康定路67號、69號2樓至4樓外牆部分之鐵架、招牌物,並返還外牆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錦福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民國95年2月起至返還第1項外牆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容鑑定後補正)。㈣被告洪紫錦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95年2月起至返還第2項外牆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容鑑定後補正);嗣於101年8月31日具狀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陳錦福應拆除系爭康定路67號、69號2至4樓,系爭康定路路69號
1樓至2樓及系爭康定路69號、71號2樓外牆鐵架及廣告招牌物,並將附圖編號A、B、C、D所示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曾明勝、洪紫景應拆除系爭康定路65號、67號2至4樓及系爭康定路67號1樓至2樓外牆鐵架及廣告招牌物,並將如附圖編號E、F所示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錦福應給付原告467,822元,及自101年8月起至返還第1項牆面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866元;㈣被告曾明勝、洪紫景應給付原告256,523元,及自101年8月起至返還第2項牆面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722元,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屬經被告之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8年3月間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系爭康定路69號2樓房屋後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公寓大廈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72年起,被告陳錦福即分別在系爭康定路67號、69號2樓至4樓、系爭康定路
69號1樓至2樓及系爭康定路69號、71號2樓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外牆上,擅自設置鐵架、廣告招牌物;另由被告洪紫錦、曾明勝在系爭康定路65號、67號2樓至4樓及系爭康定路67號1號至2樓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外牆上(與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外牆,合稱系爭外牆),擅自設置鐵架及廣告招牌物,致原告無法架設鐵窗,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反應,均置之不理。而依佳佳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被告等人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使用外牆設置鐵架、廣告招牌物,已屬無權使用並侵害原告及全體公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設置於該等外牆之鐵架及廣告招牌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外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等人前開未徵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使用外牆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妨害原告外牆使用之權利,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錦福給付原告67,822元、被告曾明勝、洪紫景應給付原告56,523元、及均自101年8月起至返還該等外牆之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又被告等人在更換招牌時,必須在牆上打洞,導致外牆佈滿
坑洞,下雨時雨水順著外牆坑洞滲入原告屋內,使原告牆壁充滿水漬、發霉、壁癌。而且被告等人設置橫向招牌,剛好在原告房屋客廳窗戶外,致使原告客廳窗戶無法打開,空氣無法對流影響健康,窗戶下方鐵架佈滿灰塵、蜘蛛網及垃圾,無法清理,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另被告陳錦福直式招牌設置處為原告客廳正中央,客廳的視野就看到被告陳錦福刺眼的招牌燈光,原告多次向被告陳錦福反應,均不搭睬,原告因此感受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錦福賠償原告400,000元,被告曾明勝及洪紫景連帶賠償原告200,000元。
㈤聲明:
⑴被告陳錦福應拆除系爭康定路67號、69號2至4樓,系爭康
定路路69號1樓至2樓及系爭康定路69號、71號2樓外牆鐵架及廣告招牌物,並將附圖編號A、B、C、D所示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曾明勝、洪紫景應拆除系爭康定路65號、67號2至4樓
及系爭康定路67號1樓至2樓外牆鐵架及廣告招牌物,並將如附圖編號E、F所示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陳錦福應給付原告467,822元,及自101年8月起至返
還第1項牆面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866元;⑷被告曾明勝、洪紫景應給付原告256,523元,及自101年8
月起至返還第2項牆面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22元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陳錦福辯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鐵架、廣
告招牌物為伊所有,而外牆屬於公用,並不屬於原告所有,且佳佳公寓大廈2/3住戶已出具同意書讓伊等設置招牌;另伊於74年間有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原告有同意讓伊設置招牌等語。
⑵被告曾明勝辯稱:附圖編號E、F所示之鐵架為伊所有,但
廣告招牌物是被告洪紫景所有,且系爭康定路65號、67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皆同意設置招牌,原告無權請求其拆除招牌,僅有系爭康定路65號、67號區分所有權人才有資格請求,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⑶被告洪紫景辯稱:附圖編號E、F所示之廣告招牌物為伊所
有,且因被告曾明勝說伊可以設置招牌,伊才於97年11月底左右向被告曾名勝承租房屋等語。
⑷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康定路69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並為佳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康定路65號、67號、69號房屋之外牆上。設置有鐵架、
廣告招牌物,且該等鐵架、招牌物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
A、B、C、D、E、F所示。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310128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18號卷第
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9頁、第91頁至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附圖編號A、B、C、D、
E、F所示之鐵架、廣告招牌物,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利得及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惟其制定
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且該條例公布施行時,即於第43條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明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參照)。足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仍應一體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始符立法原意。再者,本件佳佳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業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成立管理組織,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7年11月11日,以府工建字第8707501700號函准予備查,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函暨所附申請報備書、使用執照存根、佳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佳佳公寓大廈規約等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佳佳公寓大廈自應一體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㈡附圖編號A、B、C、D所示外牆上之鐵架、廣告招牌物為
被告陳錦福所有並由其設置;另附圖編號E、F所示外牆上之鐵架為被告曾明勝所有並由其設置;附圖編號E、F所示外牆上之廣告招牌物則為被告洪紫景所有並由其所設置等情,已經被告陳錦福、曾明勝、洪紫景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8之1頁),且無悖於常情,而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及佐以卷附照片所示現場設置鐵架、廣告招牌物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等人所設置之鐵架、廣告招牌物之外牆屬於「共用部分」: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公寓大廈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而所謂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設置鐵架、廣告招牌物之外牆,係維持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牆面,核其性質應屬於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無誤。
㈢被告等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外牆之正當權源:
⑴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其變更構造、顏色、使用
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佳佳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佳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外牆設置鐵架、廣告招牌物,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有規約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始得為之。
⑵查,觀諸佳佳公寓大廈於87年間成立管理組織,並向經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備查時,所檢附之佳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87年第2次會議紀錄及規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並無將佳佳公寓大廈之系爭外牆供某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之記載。又依被告提出之佳佳公寓大廈100年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已明確記載:是否同意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牆面懸掛招牌‧‧‧故會中決議責其(69—1陳錦福)於2星期內收集其他大廈(內政部有報備者)一樓管理費收取之概況及可以不付使用大廈共用部分費用之相關事證。會中並決議:本案授權由本管理委員會之5位委員於11/24召開會議處理並作成會議紀錄公告等語,顯見此次佳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決議將佳佳公寓大廈之系爭外牆供被告等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之情形。
⑶雖被告抗辯稱已徵得2/3住戶同意書讓其等在佳佳公寓大廈
外牆上設置鐵架或廣告招牌物云云,並提出西門佳佳大外牆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09頁)。
查:本件佳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外牆設置鐵架、廣告招牌物乙事,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有規約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始得為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又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開會、決議。而前開外牆使用同意書既非依循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程序、決議方式而作成,顯非屬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尚難認本件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並得在系爭外牆上設置鐵架、廣告招牌物,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同意書,並非被告等人合法使用系爭外牆之正當權源。至被告陳錦福另辯稱與原告於74年間曾簽立和解書,原告有同意讓被告陳錦福懸掛招牌,並提出和解書乙節(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1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以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個人亦無同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能在佳佳公寓大廈外牆上設置鐵架、廣告招牌物之權限,是其同意並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⑷綜上,佳佳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另行約
定或決議同意將本件設置鐵架、廣告招牌物之外牆供特定之被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等情。此外,被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使用系爭外牆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外牆之正當權源,堪以認定。
㈣原告得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被告等人分別拆除該等鐵架、廣告招牌物: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1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等人在未有規約約定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同意,即擅自由被告陳錦福占用如附圖編號A、B、C、
D所示之外牆設置鐵架、廣告招牌物;由被告曾明勝占用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外牆設置鐵架;由被告洪紫景占用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外牆設置廣告招牌物,如前所述,而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錦福應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鐵架、廣告招牌物拆除,被告曾明勝應將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鐵架拆除,被告洪紫景應將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廣告招牌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雖原告另指稱因被告曾明勝將坐落系爭康定路67號1樓出租
予被告洪紫景開設店面使用,2人需就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鐵架、招牌物負拆除及返還之責云云。惟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而如附圖編號號E、F所示之鐵架為被告曾明勝所有,廣告招牌物則為被告洪紫景所有,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曾明勝對於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廣告招牌物,被告洪紫景對於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鐵架,皆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曾明勝對於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廣告招牌物予以拆除、被告洪紫景對於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鐵架予以拆除,自屬無據。
⑷原告前開聲明中(見本院卷第121頁)雖記載被告陳錦福應
拆除系爭康定路71號房屋外牆之鐵架及招牌物云云,惟系爭康定路71號房屋並非本件佳佳公寓大廈所屬建物,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況且,本件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結果,亦無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架、廣告招牌物有占用系爭康定路71號外牆之情事,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㈤原告不得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利益: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外牆為佳佳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管委會對於系爭外牆即有保管、使用及收益之權限,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縱管委會對於系爭外牆有使用受益並因而取得對價,亦係作為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本按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內部關係,共有包含收益所得在內之公共基金而已,原告對於系爭外牆部分並無單獨收益之權甚明。
⑵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臺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對系爭外牆並無單獨收益之權,已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是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外牆雖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原告對系爭外牆分並無單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外牆所受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外牆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自非有據。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返還所受利益,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即毋庸續為審究被告等人應返還利益之數額若干,附此敘明。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行為,僅生財產權之損害,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前開行為何以侵害其人格法益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錦福應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鐵架、廣告招牌物拆除,被告曾明勝應將如附圖編號
E、F所示之鐵架拆除,被告洪紫景應將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廣告招牌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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