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28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吳嘉貞
陳吳嘉鳳 上列上訴人陳吳嘉貞、陳吳嘉鳳與被上訴人 陳吳妙雅 因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9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陳吳嘉貞之上訴利益,就反訴部分為新台幣124,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995元。上訴人陳吳嘉鳳之上訴利益,就本訴部分為新臺幣422,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45元;而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則為新臺幣488,4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93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