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777號原告 林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壽山羅堅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其應受判決事項第2、3項各記載被告羅堅榮侵害其名譽權等,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另主張被告陳壽山侵害其自由權等,請求賠償60萬元,惟第1項記載「在完全沒有有做到工作契約內容-硬體開發、產品開發,即遭免職有否違反勞基法?」是否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有疑義,並與前開所述應表明訴之聲明之內容不符,且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亦有未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陳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鈴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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