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曾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59號),聲請再審(101年度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曾雅惠,前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上午7時5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過失與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周惠竹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肘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肘三頭肌肌腱斷裂、左肘尺神經損傷、左膝挫傷、左尺骨遠端骨突骨折之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判決人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乃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7月19日確定(已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其次,告訴人嗣經診斷結果,因左肘關節脫位併左側橈骨頭
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之傷勢,癒合後前臂內旋0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其中「手臂旋轉受限15度」無法復原,與正常機能相較仍殘餘約30%,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10月31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可佐,固可認告訴人現已受有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看);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查上述之重傷害係告訴人於99年8月9日、25日門診診察後始經醫師認定如此一節,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自明,是上開足以佐為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既係原審判決確定後始經醫師診斷後出具,形式上已非原審判決前已存在,具有「嶄新性」之證據甚明。
㈢又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經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救治結果,認係受有原確定判決所示之各該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持以提出該案告訴及提出於原審為證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證明書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0日、99年4月6日,後者增列「左尺骨遠端骨突骨折」之傷勢),其中有關「左肘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二項傷勢,前者核與上開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肘關節脫位」相仿,後者則固與「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同一;然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另至他院施行手術,有住院登記卡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循,嗣告訴人認發生車禍當時為其動手術治療之門諾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而對之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該醫師首次手術並未傷及告訴人之神經,第2次手術後所發現之症狀,為不可預期無法完全避免之傷害,該醫師已盡醫療之注意等語,有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影本1份存卷為憑(按:該案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現仍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本件有關告訴人所指訴之該醫師姓名、不起訴處分及現繼續偵查中之各該案號,均不予載明,上開鑑定內容,則應予簡略記載)。是前述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判決人之過失傷害犯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饒非 無疑,即無從驟認前開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係屬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新證據。
㈣再者,前開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手腕旋轉有障礙」係「左
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所造成之後遺症,然前開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手臂外旋15度外,併有列載告訴人左腕掌屈、背屈之角度,該院函文所指之機能嚴重減損重傷害,則係有關「手臂旋轉受限15度」之部分,且係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經醫師為如是之診斷一節,均已如上述,即無從認定告訴人因受判決人之過失傷害犯行所受之「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後遺症。況告訴人於原審於99年6月3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其先後於99年5月18日、31日所提出之陳述書狀雖有提及左手尺神經損害、手腕骨折無法正常旋轉、左手腕旋轉障礙、手掌麻痺握不住之狀況,並無一語提及「手臂旋轉受限15度」之傷勢等情,有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該2份陳述書狀在卷可循;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敘明其左手嚴重機能障礙之重傷害於起訴當時並未論及,其至台北榮總醫院鑑定時,受判決人已經判決確定,車禍係造成輕微骨折,醫師未處理好而造成現在之狀況,審理時還在做復健,不知事後手臂會變成旋轉受限等語(詳見卷附之101年8月9日訊問筆錄)。準此,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受有之重傷害,於原審判決確定前並不存在一節,灼然自明,即恐難驟認前開台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均係基於告訴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生理狀態,而於判決確定後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且原審判決確定前,既無告訴人受有「手臂旋轉受限15度」之重傷害之事實,其證據當不存在,即非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自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聲請再審(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既難認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前開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又非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注意之事實及證據,自無從憑此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判決人前經起訴及判決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復經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前揭規定,當屬「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故本件聲請再審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法,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