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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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豐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被告黃正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渣打銀行金融提款卡(卡號A/C: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黃正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渣打銀行金融提款卡(卡號A/C: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黃正中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撥打電話予 邱榮章 ,以邱榮章所飼養之鴿子
1隻在其手上,須依指示匯款至戶名為 張俊偉 (由本院另為判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會返還鴿子,否則不歸還鴿子等語恐嚇邱榮章,並由黃正中邀亟需金錢花用之鍾明豐,於同月日下午
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與黃正中相約碰面,經黃正中告知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款,該日僅須提領
1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提供鍾明豐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作為聯絡之用。鍾明豐聽聞後雖可預見黃正中屬於恐嚇取財或其他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而找其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仍基於縱使參與他人恐嚇取財犯行亦無違其本意之主觀認識,與黃正中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待邱榮章因前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37分許匯入3,500元於上揭帳戶內後,黃正中即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鎮○○路○○號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前,將張俊偉所有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鍾明豐,並指示鍾明豐進入合庫銀行至提款機提款。員警見狀乃下車上前欲進行盤查,黃正中發現後隨即逃離現場。待鍾明豐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提領邱榮章匯入之款項(鍾明豐尚提領 蔡瑞源 匯入之4,000元,然因蔡瑞源經通知未到場製作筆錄,而未列入起訴書附表)走出該銀行時,旋遭員警盤查而查獲,且扣得前 開張俊偉 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黃正中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鍾明豐固 坦承其與一名綽號「 阿祥 」之不詳男子於前開時地碰面,「阿祥」稱當日提款1次即可得到1,000元之報酬,並交付上開手機做為聯絡之用,以及其於前揭時間在合庫銀行前,自「阿祥」處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依照「阿祥」指示進入該合庫銀行提款機提領8,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其係約見面之前一天才在網咖認識「阿祥」,其並不認識「阿祥」,亦不認識黃正中,不知道「阿祥」原來是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阿祥」當日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名為「日日會」之標會,其負責由提款機提領會錢,對於恐嚇取財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鍾明豐被客觀上雖有代為提領款項的事實,但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款項係屬於恐嚇取財所得,自無從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其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2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等語為被告鍾明豐辯護;被告黃正中先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於當日於元寶電子遊戲場被警察盤查,並有與被告鍾明豐於上開合庫銀行前偶然遇見並聊天,後於審理時又改稱其不認識被告鍾明豐,只認識鍾明豐的弟弟,當日係與網友相約唱歌,而先在元寶電子遊戲場被警察盤查完後,即去與網友唱KTV,其並沒有交付任何物品給被告鍾明豐或指示其提款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邱榮章因鴿子失竊後接獲勒贖電話,而於上揭時間匯款3,500元至前開張俊偉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鍾明豐於上開時地提領含有上開款項之8,000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榮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248頁至第250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00年5月19日至100年5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00年6月30日渣打商銀SCB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自100年5月19日至100年5月25日之往來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查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0年7月25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邱榮章之匯款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㈠第47頁、第106頁至
107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20頁至125頁、第150頁至151頁、第182頁至18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黃正中當日於元寶電子遊戲場被警方盤查之事實亦為被告黃正中自承明確,復有大同派出所M-Police使用查詢紀錄1份(見偵卷㈠第4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先予認定。
(二)被告鍾明豐部分: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收取會錢,按常情應向標會者收取,何以使用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收取之,此部分已有可疑。且金融提款卡係資金流通重要工具,倘將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恐致帳戶內金錢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有所認識之常情,且持金融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非難事,亦無須具備專業知識或能力始足為之,苟非係彼此間有親密之信任關係,或因犯罪而為提領不法所得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委由他人代為持金融提款卡提款,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預見;再者,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據被告鍾明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於網咖結識「阿祥」,相識1天後,「阿祥」即交付提款卡予伊提領款項,而被告鍾明豐並不知悉伊之聯絡方式僅有阿祥提供之手機1支得以聯絡等語,復參以被告鍾明豐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縱使並不確知「阿祥」交付予其代為提款之帳戶係用以犯恐嚇取財罪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顯不熟識、無特殊交情之人委由提款之帳戶,至少可能係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等情,當為被告鍾明豐所可能預見,遑論「阿祥」委由被告鍾明豐提領「日日會」標會之會錢款項再為交付,其於正常匯款過程外,反增加被告鍾明豐經手風險及取得款項時間成本,更與吾人之生活經驗及事理常情有違。
2、況被告鍾明豐再於偵查中供承伊與「阿祥」並非熟識,第一
次見面即交付提款卡及聯絡用之手機給伊,並指示其只要提領出款項8,000元即可下班,他亦覺得做這件事不合理,也不知道為何「阿祥」叫他進去銀行使用提款機提款,並跟在他後面等語(見偵㈠卷第67頁、第76頁、77頁),又使用提款機提款此事任何人皆可行之,然「阿祥」卻指示被告鍾明豐使用提款機代為提款,提領款項後即完成工作,且「阿祥」本身不進入銀行內而站在銀行外,欲等待其提領款項出來後將款項交付等情節,以此方式工作即可獲得報酬實有悖常情,業如前所述,且與前述之委由他人代為提款,使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詐欺、恐嚇取財不法犯罪集團之慣用取款方式相符,而被告鍾明豐對此亦感到不合理,有所懷疑,益徵被告鍾明豐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之贓款乙情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於「阿祥」委託領取款項之際,既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來源,惟仍為之,顯見被告對於該款項屬於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乙節,有予以容任之意思,足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亦即該法條所稱不正方法係指未得權利人同意而行使權利而言,本件被告鍾明豐所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不是非法取得,而是由原所有人張俊偉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故無未得權利人同意而行使權利知情行而言。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被告黃正中部分:
1、被告鍾明豐雖供稱與被告黃正中互不相識,亦無法確認「阿
祥」即是被告黃正中云云,又被告黃正中於審理時否認認識被告鍾明豐,並稱只認識被告鍾明豐的弟弟,與被告鍾明豐只見過面而已云云,惟據被告黃正中於偵查中供承有與被告鍾明豐於上開合庫銀行前偶然遇見並聊天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並參以被告黃正中於審理時自承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後,曾發生車禍而頭部開過刀,有輕微腦震盪,因此之後記憶有受損,現在對於一些發生過的事情也記不清楚了,當時偵查中所述應該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足見其於審理時因發生事故已不復記憶,則以其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又衡情如與他人互不相識,豈有在逛街時偶然相遇時即可與此人聊天之理,堪認其認識被告鍾明豐,並有與被告鍾明豐當日曾碰面聊天等情無訛,復參諸證人即被告鍾明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日除了遇到拿提款卡給他的人之外,即沒有再遇到其他人跟他講話等語(見偵㈠卷第93頁),綜上各情,均足以排除其他人為「阿祥」之可能,則當日交付提款卡給鍾明豐之綽號「阿祥」之男子即為被告黃正中甚明。
2、又證人即警察 傅瑞勳 亦於審理時證稱當日在執行便車肅竊之
勤務時,發現鍾明豐與黃正中兩人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黃正中,當時黃正中有出示證件,使其得以用電腦(M-Plioce)核對身份確認該人確為黃正中,盤查完後各自離開,嗣後其駕駛裝有行車記錄器之便車繞到合庫銀行前,又再度看到黃正中、鍾明豐,此時行車記錄器有拍到黃正中,其並目擊黃正中將提款卡交付給鍾明豐,欲下車盤查,黃正中此時已快步離開,於是其與另一名警察則上前在銀行外等待鍾明豐提款完成後對鍾明豐盤查,當時鍾明豐有說出是「阿祥」將卡片交付給他代為提款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14
8頁)明確,又證人傅瑞勳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所目擊在合庫銀行前交付提款卡之人即為在場之被告黃正中無訛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且經提示該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照片後,證人傅瑞勳亦確認當天曾遭盤查之被告黃正中即為行車記錄器所拍到之紅衣男子(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又證人傅瑞勳亦證稱當日將被告鍾明豐帶回警局時,亦曾使用之前盤查所得資料而調取黃正中之照片及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相片給被告鍾明豐詢問該紅衣男子是否是黃正中、及黃正中是否係交付給其卡片之人,當時被告鍾明豐並沒有猶豫,馬上就確認「阿祥」為被告黃正中,只是因為夜間不得偵訊所以才延遲到隔天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參以證人傅瑞勳與黃正中當日兩度見面,並曾對黃正中面對面進行盤查,核對其身份,亦曾調取黃正中之影像及身份資料比對等情,均可見當日其對於被告黃正中應有相當之印象,實無錯認之可能,又證人傅瑞勳與被告黃正中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要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鍾明豐雖然於警詢時確認「阿祥」即為被告黃正中,隨後於偵查、審理時改稱不確定兩人是同一人云云,與案發當日明確肯認之態度大相逕庭,又據被告鍾明豐自承案發當日與「阿祥」從中午1時許相約在公園見面至下午2時41分許提款時兩人均在一起,「阿祥」並曾指示其工作,兩人相處時間並非短,且審諸行車記錄器之照片(見偵㈠卷第53頁),「阿祥」當日僅頭戴一般帽子,並未遮蔽其面孔,又經查獲後警方立即提供被告黃正中之影像使其確認,應足資使其辨識「阿祥」是否為被告黃正中,要無當日係誤認,而事後反而不甚確定之理,又參諸前所認定被告黃正中認識被告鍾明豐之事實,是其嗣後改稱不確定「阿祥」是否為被告黃正中、不認識被告黃正中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正中之詞,要無可採。
(四)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以擄鴿勒贖鴿主行為係一組織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避免警方查緝,均採分工方式為之,其犯罪模式通常區分為,先由犯罪集團之部分成員取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再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恐嚇鴿主勒取贖款,另有成員負責收買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各犯罪者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此一犯罪模式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將難以達成其犯罪目的,且依前揭說明,集團成員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是以,此一犯罪模式均未超出各個犯罪參與者之犯意聯絡內,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鍾明豐縱未認識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亦未負責實施恐嚇之行為部分,然其既得預見所領取之款項來源不正當,被告黃正中及所屬犯罪集團可能從事恐嚇或以其他犯罪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為避免遭警查緝,須尋覓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仍基於縱使參與他人恐嚇取財犯行亦無違其本意之主觀認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黃正中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嗣依照被告黃正中指示領取被害人之匯款,依前開說明,渠等對以勒贖鴿主之方式恐嚇取財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鍾明豐、被告黃正中就恐嚇取財部分, 於渠 等所領取之款項之範圍內,即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不足採。此外,尚有警員 饒達乾 於100.5.26製作之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100年5月25日14時44分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㈡卷第21頁至27頁第40頁至41頁、第53頁)在卷可稽,復有渣打銀行金融提款卡(卡號A/C:00000000000000號)1張、Anycall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現金153,700元扣案可佐,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鴿主對鴿子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鴿子,將受有損失之心理,而向鴿主以電話對其等恫嚇如上所述之言語等語,自足使被害人害怕將無法收還鴿子,而心生畏怖,是此等行為該當於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是核被告鍾明豐與被告黃正中,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鍾明豐與被告黃正中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擔任車手執行取款任務,減少其他共犯遭查獲之風險,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鍾明豐對於所犯之客觀事實均已明確交代,且被告二人雖同為「車手」,然被告鍾明豐係接受被告黃正中指示取款,所參與情節亦與被告黃正中有所區別, 暨渠 等智識程度(被告鍾明豐為高職畢業、被告黃正中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本件扣案之渣打銀行金融提款卡(卡號A/
C:00000000000000號)1張原為張俊偉所有,業如前述,據張俊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該提款卡業經其移轉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即被告黃正中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用,並未約定交還之明確時間且無聯絡交還之管道,顯見張俊偉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告黃正中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之意,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Anycall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黃正中提供被告鍾明豐日後聯絡所用,惟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其餘扣案物品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扣案之現金其中3,500元為被害人邱榮章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