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標本藝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標本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負責人,意圖性騷擾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日,與賴○○(真正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賴女 )一起搭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某印刷廠,被告於抵達後指示助理下車進入印刷廠洽商,自己則留在座車內,乘賴女坐在副駕駛座上,不及抗拒,自後座伸手抱住賴女前胸,持續約1分鐘始鬆手;㈡被告於同年月13日,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利用賴女與其討論魚類標本之機會,以錯過晚餐時間為由,邀約賴女及另1名友人共餐。被告應賴女之要求,帶領賴女至客房,坐在椅子上觀看電視節目,竟趁賴女不及抗拒,跨坐在賴女大腿上,上下晃動,並對賴女說:這樣有沒有感覺等語;㈢被告於同年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路旁,因其友人先行離開,由被告陪同賴女等候計程車,乘賴女不及抗拒,自背後抱住賴女,並問賴女:天氣很冷,給妳一點溫暖,這樣溫不溫暖等語;㈣被告於同年4月23日,在臺灣標本公司,乘賴女說明標本進口、檢驗事宜,強抓賴女之手來回撫摸。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告訴人賴女於96年5月7日出具委任同意書,授權 吳孟玲 律師代其處理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和解、收取和解金及撤回告訴等事宜,被告確與告訴人賴女之代理人吳孟玲律師於96年7月19日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同時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告訴代理人吳孟玲律師(按吳孟玲律師於96年4月9日由告訴人賴女委任為告訴代理人)遂於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該署於同日收受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賴女亦自吳孟玲律師處領取該和解金30萬元等情,經證人吳孟玲律師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7、78頁),並有委任同意書、和解書、收據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90頁)。告訴人賴女於原審亦陳稱確實有委任吳孟玲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與被告和解等事宜,其有在委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自吳孟玲律師處領取30萬元和解金等情(見原審卷第77、78頁)。足證告訴人賴女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成立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
四、次查,告訴人賴女雖陳稱:吳孟玲律師告訴我,承辦檢察官表示不會提起公訴,我因此誤認,才委任吳孟玲律師與被告和解。詎料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我已經不願意和解,前所為和解及撤回告訴,都要撤銷,繼續告訴等語。惟證人吳孟玲律師於原審證稱:承辦檢察官係表達本案證據不明朗,如以和解處理,對雙方比較好。我並未向賴女說檢察官表示不會起訴被告,是向賴女說檢察官認為證據不明朗。又檢察官於96年4月16日有訊問1位證人,該證人所為證詞,相當模糊,與我預期狀況不同,依我個人專業判斷,也認為勝算不是很大等語。證人即陪同協助告訴人賴女之社工人員 張妙如 於原審證述:依我工作紀錄簿記載,檢察官於96年4月16日訊問後,賴女委任之律師認為證人之證詞對賴女不利,起訴機率較低,並未記載檢察官表示不會起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則證人吳孟玲律師與社工人員張妙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參以檢察官於96年4月16日召開偵查庭訊問證人時,告訴人賴女也有在場,檢察官有無表示不會將被告提起公訴,告訴人賴女應會知悉,衡情吳孟玲律師鮮有可能仍妄指檢察官有表示檢察官不會將被告提起公訴等情。告訴人賴女所指吳孟玲律師說承辦檢察官表示不會將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誤認,才委任吳孟玲律師與被告和解等情,不能採取。又告訴人賴女於96年4月16日檢察官召開偵查庭時,親自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與被告以30萬元和解(見偵續字第210號卷第57頁)。另告訴人賴女指訴被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前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賴女聲請再議後,經發回續行偵查,吳孟玲律師以其專業判斷,認為勝算不高,建議告訴人賴女與被告和解,亦合於事理。足認告訴人賴女係權衡利弊,斟酌損益後,委任吳孟玲律師與被告洽商以被告賠償30萬元成立和解,自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無所謂係出於誤認情事,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賴女所為撤回告訴,自已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賴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賴女之請求,提起上訴,仍以告訴人賴女指陳吳孟玲律師說檢察官表示不會將被告提起公訴,因此誤認,才委任吳孟玲律師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可見撤回告訴並非出於告訴人賴女原意,不生撤回效力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