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一段路口時,於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盤查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共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與一點,共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否認於案發時地闖紅燈,亦否認嗣後經警盤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㈡由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對於抗告人之記憶無力記起,卻陳述諸多令人難以信服之證述,而其對抗告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罰款,對於抗告人而言實係莫名其妙。本件之裁定所採信之證據竟認該證述為已足,難令人信其為真。㈢衡之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述,果若在機車代轉區停等約有四十輛機車,實則該路段機車代轉區必停滿機車,而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僅能停在滿是停等機車之後方,前方必定停滿數量停等機車,絕無使抗告得以人順利直行離開之可能,而證人若是告知抗告人違規事實並請靠邊受檢,當時是如何告知抗告人?又是如何讓抗告人順利直行離開?諸多欠缺證據力之證詞,使抗告人莫名受處分,抗告人除重申無違規事實外,僅賴以邏輯、常理論述無辜之情,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據原審傳喚證人即當天執勤員警 黃耀億 雖到庭證稱:「我是騎乘警用機車沿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巡邏,至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時,我機車是停在南京西路尚未過停止線處停等紅綠燈」、「該受處分人由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南京西路與承德路口闖紅燈至南京西路前機車待轉區,我上前告知其違規事實並請其靠邊受檢,違規人不但不予理會反而趁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號誌變綠燈時騎車逃逸」、「我將機車直接擺在馬路上,走路至違規人面前當面告知違規事實並請其靠邊受檢,之後受處分人趁南京西路綠燈時直行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
惟按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查本件交通抗告案件之事實係發生在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上開證人係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至原審作證,期間距離約有近五個月之久;再參酌一般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每日所為取締違規之件數往往不只一件;原審對於證人黃耀億為何對本件違規案件記憶特別深刻,並未加以追問,又因人類之記憶及認知事物之過程往往並不精確,錯誤亦在所難免,則證人在距離違規發生時間已有一段期日,且每日復需取締大量交通違規事件之情況下,對於本件違規事實是否仍能保有上開明確之記憶即有疑問。
五、按公定力為日本學者美濃部 達吉 所創之概念,美濃部以國家意思之公定力為核心,導出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意謂國家行為受合法之推定,除了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其無效,人民不能否定國家行為之效力,僅得依法以爭訟手段請求救濟,若法律不許爭訟時,則端賴行政權之自我克制。惟美濃部之理論深受OttoMayer影響,均屬官憲國家之產物,雖然提出行政處分之自我確認,作為支持行政處分效力優越之說辭,但本質上仍係以行政處分乃國家權威的作為之故,而以權威或勢力充當行政處分合法及有效之基礎,自與民主主義之法治國理念不符。是故,在威瑪憲法時代已有學者認為:行政處分所以先認定有效,再事後查,實在是基於交易安全之顧慮,不欲任何官署或個人皆可無視此種國家行為之存在。但時至今日,行政處分受合法推定早已被多數學者所拋棄,即使行政處分僅受有效推定,亦不為部分學者所接受,從而,公定力之概念似不宜再繼續引用(參見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七0頁至第三七一頁)。
意即裁決書本質上雖為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並無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而可被推定為真正之結果;再者,行政處分若可被推定為真正,則不啻認定所有受處分人應對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非真正負舉證責任,此顯有違反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甚明,本件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當無上開效力甚明。
六、原審因抗告人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V五一三七二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惟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得僅依單一證人黃耀億到庭所為不確定之證言即得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既尚有疑義,已如前所述,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七、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僅係以該單一員警之目視舉發為憑,並無其他任何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客觀保存當時情形之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酌,致生本件爭議。爾後,警察機關在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對於違規人行為當時確有如何違規之情事,應儘量利用科學儀器予於保存留查,以杜絕日益增多的爭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