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9月21日至95年2月4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5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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