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灣標本藝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標本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他人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與賴○○(下稱 賴女 ,年籍詳卷)共同搭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某印刷廠,抵達後乙○○即指示助理下車進入印刷廠洽商,乙○○在其座車內,乘賴女坐在副駕駛座上不及抗拒之際,自後座伸手抱住丙○○前胸,持續約一分鐘始鬆手;㈡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住處,利用賴女與其討論魚類標本之機會,以錯過晚餐時間為由,邀約賴女及另一友人共同在該處用餐,並依賴女要求,帶領賴女至客房觀看電視節目,竟趁賴女在該客房坐在椅子上觀看電視節目,不及抗拒之際,跨坐於賴女之大腿上,上下晃動,並對賴女說:「這樣有沒有感覺」等語;㈢另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約一、二時許,在上開乙○○住處附近路旁,趁其友人先行離開,乙○○陪同賴女等候計程車之際,在賴女不及抗拒之情況下,自背後抱住賴女,並問賴女:「天氣很冷,給你一點溫暖,這樣溫不溫暖?」等語;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灣標本公司,趁賴女向乙○○說明標本進口、檢驗事宜後,強抓賴女之手來回撫摸,因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罪嫌。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賴女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親自出具委任同意書授權 吳孟玲 律師代其處理本案和解、收取和解金及撤回告訴事宜,嗣後被告確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給付和解金,吳孟玲律師遂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為賴女所是認,並經證人吳孟玲律師到庭證述:委任同意書、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收據等文件上賴女的簽名跟印章都是真正的,委任書、和解書是賴女從阿根廷寄過來給我們的,我們收到和解金當天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是我們通知賴女,當天她就來事務所領走等語明確,復有委任同意書、和解書、收據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已撤回告訴。雖告訴人於授權吳孟玲律師代為撤回告訴後,予以反悔,表示因被告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欲再行提起告訴等語,惟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參照),不得再行反悔予以撤回。再告訴人雖稱當時律師告知檢察官表示本案不會起訴,誤認為沒有起訴可能,所以才同意和解等語,惟查:證人吳孟玲律師到庭證稱:這個案子檢察官當時給我們的訊息是這個案子在證據上比較不明朗,如果可以用和解方式處理,是對雙方比較好的方式。所以我並沒有說檢察官說不會起訴,只是表明檢察官認為在證據上還不是很明朗。因為開偵查庭時有一位證人的證詞跟我們原本預期不同,她開庭講的很模糊,所以我個人專業判斷也認為這個案件勝算不是很大,…開偵查庭時檢察官也有表示希望兩造和解等語;核與陪同賴女處理本案之社工人員甲○○到庭證述:我的工作紀錄簿上記載開完庭後律師認為證人的證詞對案情不利,起訴機率較低,並沒有寫「檢察官說不會起訴」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係在案件進行過程中,隨調查證據之程度依照委任律師之建議,在其自由意旨之下決定撤回告訴,並無受到詐欺脅迫或誤導之情形,是其於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能嗣後反悔再撤回原來之意思表示。故依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