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所處拘役部分,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9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1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01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又於95年9月20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5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