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9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該二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執行費用計算書(一)之土地拆遷及復原工程費用乙項,僅有二名工人施工,且施工期間三天,工程內容則為拆除停車場遮陽鐵皮,並無新建材復原,然其拆除費用竟高達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實超出常情甚鉅。執行費用計算書(二)之拆除技術指導費及執行費用計算書(三)之鑑定費各高達三萬元及十八萬元者,合計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費用實為過高,且於分配比例上要求伊分別負擔二分之一及三分之一者,實不合理;伊所須拆除部份僅為全部拆除之十分之一,原裁定要求伊負擔之拆除比例差距過大,於法顯有不合,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及案外人 李印堂 、 詹前鎮 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核發桃院木執九五年執鳳字第一一○七五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李印堂及詹前鎮自動履行該事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即渠等應拆除各自佔用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六○一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位置之建物(原法院上揭強制執行卷第九頁),抗告人等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執行法院遂依職權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事件拆除及補強計畫,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九五)省土技字第五五八二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上開執行卷第七八至一○六頁)。嗣相對人與李印堂成立和解,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具狀撤回就李印堂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李印堂所有建物佔用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六○一地號中F部分之土地),並陳報已委請案外人東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作成拆除計畫,該項拆除計畫針對抗告人占用其中附圖所示A、
B、C、D部分上之建物,詹前鎮佔用其中附圖所示E、H部分上建物,有東宜公司拆除計畫書附於該執行卷可稽(證物外置)。原法院定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中壢區管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辦事處等人員,至現場進行拆除工作,因相對人代理人當場同意詹前鎮三日內將應拆除部份拆除,並在一週內完成拆除後的復原工作,而未執行詹前鎮部分;而抗告人則表示:「債權人(即相對人)已支出之費用如我不用負擔,今日不拆除,我會自動履行,如要我負擔費用,那今日就拆除。」等語,相對人代理人不同意,並請求拆除,是當日僅進行對於抗告人上揭占用部分建物之拆除,有原法院當日執行筆錄可憑(見上開執行卷第一三五至六頁),並於當日執行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字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執行費用負擔,就各個債務人之事由及執行程序之程度,抗告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計算如下:
㈠抗告人乙○○,及債務人詹前鎮、李印堂共同負擔部分:
⒈執行費合計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分別為七千八百一十四元、
一千三百八十四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附卷可稽(原法院執行卷第二頁背面及第四四頁)。
⒉土地複丈費用合計二萬一千二百元(分別為五千二百元、四
千元、八千元、四千元),有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四紙可憑(原法院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
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共計十八萬元(包括初勘費用
五千元及鑑定費用十七萬五千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費通知函二紙、代收款統一收據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可證(原法院執行卷第五三頁、第五七頁、原法院卷第十三至四頁)。
⒋原法院執行事件債務人原係抗告人及詹前鎮、李印堂三人,
已如前述,且上揭費用均係因該三債務人之事由而發生,則依首開說明,上開三項費用自應由該三人共同分擔,而依上揭執行名義渠等應共同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分別為:乙○○部分為一百分之四十七、詹前鎮部分為一百分之三十一、李印堂部分為一百分之二十二,亦即渠等之執行所受之利益,從而抗告人所應負擔此部分之執行費用合計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計算式:(9,198元+21,200元+180,000元)×47/100=98,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抗告人與債務人詹前鎮共同負擔部分:
相對人因與債務人李印堂成立和解,僅續行執行抗告人與債務人詹前鎮部分,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日,債務人詹前鎮承諾自動履行以前之執行費用,依首揭說明,應由渠等共同負擔。此部分之執行費用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拆除技術指導工作費用共計三萬元(含已繳納之初勘費用五千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費通知函二紙、代收款統一收據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可證(原法院執行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原法院卷第十六至七頁),抗告人應與詹前鎮共同比例分擔此部分之費用,抗告人應負擔之部分為一萬八千元{計算式:30,000元×〔47/100(抗告人應負擔之部分)÷(47/100+31/100)(即抗告人與詹前鎮應共同分擔部分〕=18,000元}。
㈢抗告人應自行負擔部分:
查,本件經原法院定期至現場進行拆除時,經詹前鎮表示願自動履行,當日遂僅針對抗告人之建物占用部分進行拆除,已如前述,惟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其中東宜公司之當日執行之土地拆遷及復原工程費用固為十五萬九千八百一十元,有東宜營造有限公司拆除計畫書中所附工程明細表附卷(原法院執行卷證物外放);惟此上揭明細表列之費用係就抗告人與債務人詹前鎮部分計算,而上揭執行期日,僅執行抗告人占用部分,則應自上揭費用明細表扣除拆除債務人詹前鎮占用部分,且執行抗告人占用部分所生之拆除費用,相對人僅提出受款人為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之匯款之入戶電匯申請書三紙,未據提出東宜公司之收據,以實其說,則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亦屬未明,原裁定未查明實情,遽命抗告人負擔上揭金額全部,殊屬率斷。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除上揭共同負擔部分
為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與原裁定命負擔該等部分之金額不符,且抗告人應自行負擔部分,原裁定未究明實際執行情形及支出金額,遽命抗告人負擔該部分全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應負擔比例不當,且拆除費用不實,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就抗告人部分實際執行情形,及支出費用調查後,另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