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達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邱達賓)明知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6年1月7日1時許,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具2組,嗣為警盤檢時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1條之1,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既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剝奪,其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從嚴為之。是該條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易言之,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在未喪失其原有用途之情況下,予以利用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如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均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持有煙斗2組,而該2煙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存留其內之殘渣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吸食器確係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器具等事實。然查,扣案之煙斗2組,其中1組為玻璃材質,長約9公分,其燃燒凹槽至施用者吸食孔洞之距離為6.5公分,凹槽部分之底部及左端有通風孔洞,另1組為金屬及塑膠製成,總長約6.5公分,其中塑膠製部分,為施用者吸食之孔洞,長約3公分,金屬部分為煙草容器及旋入式的金屬頂蓋,長約3.5公分等情,業經原審與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而其使用方式,玻璃製煙斗係直接把煙草放在凹入處,直接點燃煙草吸食其煙氣,凹槽的下方及旁邊各有1個洞作為排氣之用,另1之煙斗則係將煙草放入紅色金屬蓋內旋緊,透過塑膠煙管吸食煙氣等情,業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第1科(職掌毒品檢驗項目)之調查員 劉美君 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31頁),且證稱,扣案器具當初檢驗結果發現有大麻成份殘留,沒有發現有尼古丁的成份,伊自介紹關於大麻植株、吸食的方式及施用器具之DRUGIDENTIFICATIONBIBLE書上得知扣案之2組器具可以當做施用大麻的工具,其中金屬製之煙斗與該書上照片所例示之吸食器的外觀近似,玻璃製煙斗也近似於伊上網查得之施用大麻器具,雖此2組煙斗亦可以吸食其他煙草,不過一般人抽菸都不希望焦油隨同煙氣進入體內,所以菸絲與嘴巴的距離會比較長,雖然由書籍文獻來看,施用大麻會進入肺部的焦油量,會比抽一般煙草還要多,但是因為吸食大麻的人希望儘量把燃燒大麻的煙儘量全部吸入體內,因此燃燒大麻的地方與鼻子或是嘴巴的距離希望愈短越好,而施用大麻的人,為了施用的效果,比較不考慮焦油是否會吸入體內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而本案扣押之煙斗2組,其燃燒煙草處與使用者吸入處分別僅距3公分及6.5公分業經勘驗如上,是依其證述,此扣案之煙斗之功能確得供施用大麻煙草,且客觀上亦已有曾作為施用大麻煙草工具之事實。惟證人劉美君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案查獲之2器具性質上亦可以用來吸食非毒品之一般煙草,施用大麻之工具沒有很絕對的特徵,利用扣案之器具施用一般煙草及施用大麻煙草的方式亦屬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9-31頁),因此,本案扣押之煙斗2組應尚存有施用一般非屬毒品煙草之其他用途,其性質上自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有本案扣押之煙斗2組情事,惟此2組煙斗性質上既得供作吸食一般非屬毒品之煙草之用,在未喪失此一用途之功能前,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之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應在藉由對施用毒品器具之管制,增加施用毒品者用毒之難度,或減抑用毒後之快感,以達遏止毒品氾濫之目的,是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除該器具於構造上,僅能用以施用毒品者外,尚應包括該器具係為便利施用某特定毒品而設計,對施用該特定毒品者而言,該器具常為施用該毒品而用,亦即於施用文化上,該器具縱能勉強為其他用途,施用該毒品者亦不作他用者,始能符合法文原意,自不待言。本案據證人劉美君到庭證稱扣案之器具,無論由外國文獻觀之,抑或由網路所得資訊,均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者,於施用大麻時所常用之器具,上該器具縱然得用作諸如吸食煙草等其他用途,亦不為施用大麻者所喜等語,足徵扣案器具自應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具至明。
七、惟按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既為「罪刑法定主義」,則法律即應嚴謹解釋,不得為擴張解釋,否則及喪失「罪刑法定主義」之意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係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法條係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限於一般人認知上僅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言,不應擴張解釋。本件扣案器具非但可供吸用一般煙草、菸絲之用,而且一般人認知上無以認係專供施用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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