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其處罰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動,又同條例第7條之2,雖亦經修正,惟此條關於逕行舉發之限制規定,乃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案件舉發程序之規定,亦非屬交通違規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之變更,均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臺北縣八里鄉台十五線米倉加油站前(往八里方向)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過規定最高時速33公里以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抗告人罰鍰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等文件自始均以抗告人居所地為通訊地址,但警察機關竟將罰單寄至抗告人戶籍地,該罰單不生送達效力,且本件違規時間為94年2月27日,距上開罰單寄存送達日即94年6月22日,已逾3個月以上,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又本件違規自行為發生時起至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已有2年多的時間,任何人均無法回憶查證而為答辯,原處分機關於此情形下裁罰抗告人,有失公平云云。
五、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所有GU-5681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2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行經臺北縣八里鄉台十五線米倉加油站前往八里方向,行車速度為時速83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1張、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本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並以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為受通知人由員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舉發,自無違誤,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抗告人雖辯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係針對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時效限制,並非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時效規定,是以起算舉發時效是否罹於消滅,應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期為準,不以被舉發人收受送達日算計。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係於94年3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距抗告人違規日期即94年2月27日,未逾3個月,該舉發自屬合法,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抗告人固另辯稱:本件違規自行為發生時起至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已有2年多的時間,任何人均無法回憶查證而為答辯,原處分機關在此情形下裁罰抗告人,有失公平云云,但行政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係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雖於抗告人違規以後2年餘始行送達,但仍未罹於時效消滅,亦與公平無違,抗告人執此爭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事證,至臻明確。
(二)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抗告人罰鍰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前開規定係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自須於應到案日期15日以前即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並在通知單上載明,以為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而送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由郵務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4年4月19日,有違規通知單在卷為憑,而該違規通知單係以郵務送達,經淡水郵局郵務士寄送至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北縣○○鎮○○街○○○巷○○號12樓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而於94年6月22日依規定寄存於淡水郵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足見本件於該交通事件裁定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4年7月2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已逾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4月19日,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2,400元,尚有可議,因予撤銷原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800元,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無違誤。
六、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意無非在使抗告人得於事故尚有記憶之際提出澄清,是該條所謂「舉發」應以罰單送達抗告人,即抗告人能得知違規事實時起算,而非以逕行舉發日期起算,原裁定認舉發時效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日為準,難謂合法,且抗告人係於行為成立後逾2年有餘始接獲違規事實之通知,抗告人如何查證回憶而為答辯,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七、經查: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且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至原處分機關固於抗告人違規後逾2年將裁決書送達,但該行政罰之裁處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仍屬有效,有如前述,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