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減得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乙○○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其住處,因懷疑 傅仲禕 與「天堂二」網路遊戲結識之網友過從甚密,而與甲○○發生口角,並因此心生不滿,遂於該住處房間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輸入甲○○前所告知之「天堂二」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連結登入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恩立公司)所有之網路遊戲「天堂二」電腦伺服器後,為使甲○○無法連線打玩該遊戲,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未經甲○○同意,於該日晚上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無故變更上開電腦伺服器所儲存甲○○持用之網路遊戲密碼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及吉恩立公司對網路遊戲會員資訊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未久,甲○○置於該房間內電腦桌上之行動電話來電鈴響,適乙○○坐在該電腦桌前上網,遂隨手拿起該電話機具查看,發現係甲○○之網友來電,益發妒忌不悅,於將該電話機具交予斜躺在其後方床上之甲○○接聽時,原應注意以持交之方式為之,而依當時二人所在位置,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逕持該電話機具轉身朝甲○○方向丟擲,致甲○○不及閃避,右眼遭該電話機具擊中,因而受有右眼內眼角瘀青(約三乘一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關於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量處其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該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關於該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傅仲禕當時在場,且目睹其上網更改密碼卻未明確表示不同意或阻止,其自無須多此一舉再為徵詢同意;況且,傅仲禕於遊戲中之寶物、點數均未因其更改密碼而遭盜取或減少,傅仲禕並無任何損失,故本件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云云。
三、惟查:㈠對於被告更改密碼一事,傅仲禕並不同意,且曾出言質問被
告,但當時被告很兇,又密碼遭更改,傅仲禕即無法上網且必須再向吉恩立公司辦理變更等情,已據證人傅仲禕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
㈡被告係在其住處經由自己之電腦為上開更改,衡諸事理之常
,傅仲禕既已出言質問,自已足以表示彼不同意被告所為之更改。否則,何須出言相質?被告以傅仲禕應為阻止、明示不同意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憑採。
㈢網路遊戲之密碼,事關使用者之能否上網及網路遊戲公司對
網路遊戲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擅加更改,自足以生損害於原使用之傅仲禕及吉恩立公司。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就其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所指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開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將電話機具交由傅仲禕接聽之際,未注意採取持交之方式,而逕丟向傅仲禕等情屬實,然辯稱其當時聞聽傅仲禕喊叫之際,曾上前查看,並未發現傅仲禕有受傷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確實在將電話機具交由傅仲禕接聽時,採取逕為丟擲之
方式,因此擊中傅仲禕之右眼,造成彼右眼內眼角瘀青(約三乘一公分)之傷害,已據證人傅仲禕指陳甚詳。而傅仲禕受傷情形,亦據醫師驗明,製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
㈡被告於丟擲電話機具後,聽聞傅仲禕喊叫之際,曾問傅仲禕
「怎樣了」等語,且當時傅仲禕確無流血情事,已據證人傅仲禕陳明。倘被告真係蓄意傷害傅仲禕,以當時二人在同一房間內,被告身高、體重又較傅仲禕壯碩之情形下,被告實無須以丟擲電話機具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辯稱其非蓄意傷害傅仲禕等語,應可採信。
㈢聞聽他人行動電話聲響,欲轉交該電話機具時,原應注意以
持交之方式為之,而依當時被告與傅仲禕二人所在位置,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逕持該電話機具轉身朝甲○○方向丟擲,造成傅仲禕右眼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傅仲禕之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以被告該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合,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原審就事實二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該部分係犯普通傷害罪,尚有誤認。被告對其過失傷害部分,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與傅仲禕間原為交往多年之朋友,因一時疏忽,造成傅仲禕受傷,固有不該,然衡其過失情節尚輕,犯罪所生危害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就其過失傷害部分,量處其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與理由壹之上訴駁回部分,所減得之拘役二十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二十二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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