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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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凱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屈凱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屈凱翔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軍上字第12號判決先後上訴駁回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③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迨同年2月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項第1行原載「被告 彭勇智 」,應更正為「被告屈凱翔」。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 羅澤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被告屈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屈凱翔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2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端在牟取非分之財供己享用,僅圖不勞而獲,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據上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弭損之誠,又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此部分惡性較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群威通訊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彭勇智」簽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並屬「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署名及指印附著之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仍在群威通訊行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業已變賣予群威通訊行,得款15,500元並已供日常生活花用殆盡乙節,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此自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並堪認變賣所得之款項「原物」業已耗盡而不存,雖如是,然因係憑藉竊取財物變賣所得之現金花費之故,其己有之財產方不致減少或須增添負債,因之,消費所獲之經濟價值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迄未滅失,復未發還被害人,然原物既已不存,亦未能諭知沒收,準此,前述犯罪所得即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15,500元。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皮包1個及身份證1張,胥非屬被告所有,更無證據可憑認悉為被告變賣求現,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竊盜方式│主文│││││││││├──┼────┼───────┼───┼─────────┼──────┼────────┤│1│104年4│桃園市 中壢區健 │彭勇智│皮夾1只,內含身分│徒手│屈凱翔犯竊盜罪,│││月7日某│行路216號2樓││證1張。││累犯,處拘役柒拾│││時許│「天空之城網咖││││日,如易科罰金,││││」包廂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4│桃園市中壢區建│ 涂雅雯 │IPHONE6牌行動電話│徒手│屈凱翔犯竊盜罪,│││月20日上│國路14號││1支(價值新臺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午10時許│││下同》27,000元,此││伍月,如易科罰金││││││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以新臺幣壹仟元││││││證述,再此嗣持向後││折算壹日。││││││述之「群威通訊行」││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變賣,得款15,500元││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花用一空)││元追徵。│└──┴────┴───────┴───┴─────────┴──────┴────────┘附表二┌─┬──────┬──────┬────┬──────┬────────┬────────┐│編│時間與地點│行為│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主文││號│││││││├─┼──────┼──────┼────┼──────┼────────┼────────┤│1│104年4月20│持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立切結書人│偽造「彭勇智」簽│屈凱翔犯行使偽造│││日某時許,在│2竊得之行動│買賣切結│簽章」、「手│名及指印各1枚│私文書罪,累犯,│││桃園市中壢區│電話,以「彭│書│印」等欄││處有期徒刑肆月,│││中平路26號「│勇智」之名義││││如易科罰金,以新│││群威通訊行」│,擔保所出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行動電話手機││││日。││││來源正常之意││││偽造之行動電話買││││,售予「群威││││賣切結書上偽造之││││通訊行」││││「彭勇智」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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