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周克琦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9日、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16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4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25日期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區○道○○○路局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而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年1月30日至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並於10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遂分別於104年6月9日、104年6月10日、104年
7月16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百元。上開裁決書分別於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27日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憲法規定人民有行動自由,並未規定當事人一定要在家裡收
受舉發通知單,而ETC於103年首次實施電子收費,原告不知如何繳納通行費,亦未收到繳費通知書,否則何以原告通行費20元不繳,而要繳納罰鍰300元,可見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便宜行事,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繳費通知書及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顯有不公,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㈡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5月5日函
覆略以:JG-1973號車未申裝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下旬產生並掛號寄送。經查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於103年8月27日、9月12日、9月25日、10月13日、11月
5日、11月19日寄送至車主地址(即周克琦,桃園縣○鎮市○○路○○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通行費補繳通知書寄存平鎮郵局等語,並檢附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為憑。
㈢經檢視公路監理系統顯示,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就系爭車
輛申請公路監理通信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5樓」,同其陳述單及起訴狀所提供之住址,且原告於104年1月30日陳述意見時,亦有提供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於起訴狀內並提供郵務通知單,上開文件所載之地址皆與原告所申請之地址及交通○○○區○道○○○路局催繳通行費單之送達地址相同,可見該地址確實能收到郵件。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若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亦已將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於平鎮郵局,可見本件送達並未違法。
㈣據上,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係依原告所申請之居所地址寄送
,原告經書面通知補繳,逾期未繳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無違法。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汽車之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違規查詢報表、裁決查詢報表、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5月5日函文及其所附罰單明細表、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第41至84頁、第87至9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㈢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而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規定如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其中,前開行政程序第74條所規定者,即為所謂之「寄存送達」。
㈣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所作如附表所示
44件裁決書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即本案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對原告向監理機關陳報之住居所地址送達(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茲析論如下:
1.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汽車分別於10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因系爭汽車未申裝eTag,未能事先儲值通行費自動扣款,致欠繳通行費。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即寄發「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原告,並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繳納通行費,而上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然原告於繳費期限屆至後仍未繳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曾於如事實概要欄及附表所示之時、地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一節,亦為原告所未否認,是原告核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無誤,舉發機關以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300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其因外出工作不在家而未收到ETC繳費通知單,其以寄存方式為送達並不合法等語。惟查,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寄送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舉發機關所寄發之舉發通知單,均係交付郵務機關向原告之車籍登記之住居所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5樓(亦為原告起訴狀所留地址)」以為送達一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反面、第81至84頁、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而如前所述,本件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與舉發通知單,均業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上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當地平鎮郵局(詳參前述之卷附送達證書及送達文書信封等所示),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一節,難認有據。且按,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規費法第6條參照),原告駕駛其系爭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自當知悉會有國道通行費之產生,若原告未住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5樓」,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登記之住居地,俾利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其補繳國道通行費。何況原告在本件附表所示違規之前,曾於102年12月4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登記地為其實際住居所(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5樓),此有原告之申請書及系爭汽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足見原告實質上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表明以上開地址為其住居所之意思,則遠通公司依原告系爭汽車車籍登記地之地址寄送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時,縱原告因出外工作而無法收件,而以寄存方式為送達,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前揭主張上開文書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一節,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附表:
(本附表之編號5至44,依序即為本院卷第89頁高公局所整理附表之序號1-3、38-40、4-37)┌─┬────┬─────┬──────┬────┬──────────────┬────┬───────┐│編│車牌號碼│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過站日期│過站地點│裁處金額│附註││號││││││(新臺幣)││├─┼────┼─────┼──────┼────┼──────────────┼────┼───────┤│1│JG-1973│ZAR054561│53-ZAR054561│0000000│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300元│本院卷第7頁違│││││││││規查詢之序號2│├─┼────┼─────┼──────┼────┼──────────────┼────┼───────┤│2│JG-1973│ZAP176743│53-ZAP176743│0000000│國道一號高公局-五股│300元│同上之序號3│├─┼────┼─────┼──────┼────┼──────────────┼────┼───────┤│3│JG-1973│ZAQ389393│53-ZAQ389393│0000000│國道一號桃園-機場│300元│同上之序號4│├─┼────┼─────┼──────┼────┼──────────────┼────┼───────┤│4│JG-1973│ZAQ389294│53-ZAQ389294│0000000│國道一號桃園-機場│300元│同上之序號5│├─┼────┼─────┼──────┼────┼──────────────┼────┼───────┤│5│JG-1973│ZAP165305│53-ZAP165305│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五股-環北27│300元│同上之序號6│├─┼────┼─────┼──────┼────┼──────────────┼────┼───────┤│6│JG-1973│ZAQ379656│53-ZAQ379656│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7│├─┼────┼─────┼──────┼────┼──────────────┼────┼───────┤│7│JG-1973│ZAQ377596│53-ZAQ377596│0000000│國道一號桃園-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8│├─┼────┼─────┼──────┼────┼──────────────┼────┼───────┤│8│JG-1973│ZAR026687│53-ZAR026687│0000000│國道一號內壢-中壢57.8│300元│同上之序號9│├─┼────┼─────┼──────┼────┼──────────────┼────┼───────┤│9│JG-1973│ZAQ370643│53-ZAQ370643│0000000│國道一號桃園-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10│├─┼────┼─────┼──────┼────┼──────────────┼────┼───────┤│10│JG-1973│ZAR024673│53-ZAR024673│0000000│國道一號內壢-中壢57.8│300元│同上之序號11│├─┼────┼─────┼──────┼────┼──────────────┼────┼───────┤│11│JG-1973│ZAR023559│53-ZAR023559│0000000│國道一號內壢-中壢57.8│300元│同上之序號12│├─┼────┼─────┼──────┼────┼──────────────┼────┼───────┤│12│JG-1973│ZAR023198│53-ZAR023198│0000000│國道一號內壢-中壢57.8│300元│同上之序號13│├─┼────┼─────┼──────┼────┼──────────────┼────┼───────┤│13│JG-1973│ZAR018491│53-ZAR018491│0000000│國道一號中壢-內壢58.4│300元│同上之序號14│├─┼────┼─────┼──────┼────┼──────────────┼────┼───────┤│14│JG-1973│ZAR017691│53-ZAR017691│0000000│國道一號內壢-中壢57.8│300元│同上之序號15│├─┼────┼─────┼──────┼────┼──────────────┼────┼───────┤│15│JG-1973│ZAR017020│53-ZAR017020│0000000│國道一號內壢-中壢57.8│300元│同上之序號16│├─┼────┼─────┼──────┼────┼──────────────┼────┼───────┤│16│JG-1973│ZAR016388│53-ZAR016388│0000000│國道一號內壢-中壢57.8│300元│同上之序號17│├─┼────┼─────┼──────┼────┼──────────────┼────┼───────┤│17│JG-1973│ZFQ088844│53-ZFQ088844│0000000│國道三號鶯歌系統-連接國2│300元│同上之序號18│├─┼────┼─────┼──────┼────┼──────────────┼────┼───────┤│18│JG-1973│ZAR015720│53-ZAR015720│0000000│國道一號內壢-中壢57.8│300元│同上之序號19│├─┼────┼─────┼──────┼────┼──────────────┼────┼───────┤│19│JG-1973│ZAQ361534│53-ZAQ361534│0000000│國道一號桃園-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20│├─┼────┼─────┼──────┼────┼──────────────┼────┼───────┤│20│JG-1973│ZAQ361262│53-ZAQ361262│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21│├─┼────┼─────┼──────┼────┼──────────────┼────┼───────┤│21│JG-1973│ZAQ357753│53-ZAQ357753│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22│├─┼────┼─────┼──────┼────┼──────────────┼────┼───────┤│22│JG-1973│ZAQ357581│53-ZAQ357581│0000000│國道一號桃園-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23│├─┼────┼─────┼──────┼────┼──────────────┼────┼───────┤│23│JG-1973│ZAR022546│53-ZAR022546│0000000│國道一號內壢-中壢57.8│300元│同上之序號24│├─┼────┼─────┼──────┼────┼──────────────┼────┼───────┤│24│JG-1973│ZAQ367080│53-ZAQ367080│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25│├─┼────┼─────┼──────┼────┼──────────────┼────┼───────┤│25│JG-1973│ZAR009599│53-ZAR009599│0000000│國道一號中壢-平鎮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26│├─┼────┼─────┼──────┼────┼──────────────┼────┼───────┤│26│JG-1973│ZAR009289│53-ZAR009289│0000000│國道一號中壢-平鎮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27│├─┼────┼─────┼──────┼────┼──────────────┼────┼───────┤│27│JG-1973│ZAQ366089│53-ZAQ366089│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28│├─┼────┼─────┼──────┼────┼──────────────┼────┼───────┤│28│JG-1973│ZAQ355911│53-ZAQ355911│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29│├─┼────┼─────┼──────┼────┼──────────────┼────┼───────┤│29│JG-1973│ZAQ365552│53-ZAQ365552│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30│├─┼────┼─────┼──────┼────┼──────────────┼────┼───────┤│30│JG-1973│ZFQ090655│53-ZFQ090655│0000000│國道三號鶯歌系統-連接國2│300元│同上之序號31│├─┼────┼─────┼──────┼────┼──────────────┼────┼───────┤│31│JG-1973│ZAP110449│53-ZAP110449│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五股-環北27│300元│同上之序號32│├─┼────┼─────┼──────┼────┼──────────────┼────┼───────┤│32│JG-1973│ZAQ360830│53-ZAQ360830│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33│├─┼────┼─────┼──────┼────┼──────────────┼────┼───────┤│33│JG-1973│ZFQ087964│53-ZFQ087964│0000000│國道三號鶯歌系統-連接國2│300元│同上之序號34│├─┼────┼─────┼──────┼────┼──────────────┼────┼───────┤│34│JG-1973│ZAQ360191│53-ZAQ360191│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35│├─┼────┼─────┼──────┼────┼──────────────┼────┼───────┤│35│JG-1973│ZAQ359946│53-ZAQ359946│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36│├─┼────┼─────┼──────┼────┼──────────────┼────┼───────┤│36│JG-1973│ZAQ359719│53-ZAQ359719│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37│├─┼────┼─────┼──────┼────┼──────────────┼────┼───────┤│37│JG-1973│ZAR005081│53-ZAR005081│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38│├─┼────┼─────┼──────┼────┼──────────────┼────┼───────┤│38│JG-1973│ZAR012820│53-ZAR012820│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39│├─┼────┼─────┼──────┼────┼──────────────┼────┼───────┤│39│JG-1973│ZAP093544│53-ZAP093544│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五股-環北27│300元│同上之序號40│├─┼────┼─────┼──────┼────┼──────────────┼────┼───────┤│40│JG-1973│ZAR012148│53-ZAR012148│0000000│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內壢5│300元│同上之序號41│├─┼────┼─────┼──────┼────┼──────────────┼────┼───────┤│41│JG-1973│ZAQ358470│53-ZAQ358470│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42│├─┼────┼─────┼──────┼────┼──────────────┼────┼───────┤│42│JG-1973│ZAQ358255│53-ZAQ358255│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43│├─┼────┼─────┼──────┼────┼──────────────┼────┼───────┤│43│JG-1973│ZAQ357884│53-ZAQ357884│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44│├─┼────┼─────┼──────┼────┼──────────────┼────┼───────┤│44│JG-1973│ZAQ358026│53-ZAQ358026│0000000│國道一號高架高公局-機場系統│300元│同上之序號45│└─┴────┴─────┴──────┴────┴──────────────┴────┴───────┘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