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43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439號被付懲戒人 陳德松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德松申誡。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陳德松係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股長,經 查渠 於任職期間,仍擔任高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維實業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年5月27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104年7月7日函請消防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該局召開104年下半年至
105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2次會議,並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擔任88年設立且目前已解散之高維國際公司董事,未參與實際經營,且未支領報酬,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4年5月27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號函1份。
(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7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號函1份。
(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德松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德松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股長(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該職),其之前自91年10月1日起係任職內政部消防署技士、技佐,竟於任職內政部消防署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兼任高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94年10月26日前兼任該公司董事之行為,不在10年追懲期間內,不予論列)。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含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其出具予服務機關之說明書等影本資料)可資證實。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上揭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至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自99年7月12日後,至上揭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即103年9月15日),仍有兼任該公司董事之違法行為部分,查上揭公司自99年7月
12日起,至103年9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止,每年均申請核准暫停營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影本在卷可稽。自難認該期間被付懲戒人仍有兼營商業之違法行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德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