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45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454號被付懲戒人 胡啟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胡啟中申誡。
事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隊員胡啟中,於審計部104年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為「親親商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二、本案說明如下:
(一)查胡員82年7月1日初任公職,於保三總隊擔任隊員,於89年1月調任本署海洋巡防總局。
(二)據胡員訴稱「親親商店」為委託友人於101年8月
19日代辦設立並掛名負責人,因該商號地點之房屋為與胞姊 胡玲茹 共同持有,請友人代辦時,誤登記於胡員名下,至103年1月至2月間,經國稅局通知補稅後始知悉,該商號設立係為向金酒公司以成本價批購高粱酒品收藏及飲用,並未實際從事商業販賣行為、未設立招牌、未開立任何發票、收據等營業事實。
(三)次查胡員所附之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支領該商號之薪津,但列有該商號之營利所得(
101年3,970元,102年10,909元),胡員表示係使用金酒公司酒品批售卡批購酒品時產生,屬向金酒公司批酒價格利差所得,非為實際從事營利之收入、亦非金酒公司直接給予現金所得,該商號經金門縣政府於104年5月25日辦理申請轉讓登記予胞姊胡玲茹,有金門縣政府
104年5月25日府建商字第1040038011號函可證。
三、案經海洋巡防總局審認,本案胡員擔任親親商店負責人一職,僅掛名,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並渠已於104年
5月25日辦理親親商店負責人轉讓登記,應屬情節輕微,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法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明細表)。
2.金門縣政府104年5月25日府建商字第1040038011號函。
3.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網路查詢資料。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胡啟中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胡啟中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隊員,其於82年7月1日初任公職,係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隊員,89年1月31日調任該署海洋巡防總局隊員迄今。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於101年8月
19日設立「親親商店」,址設金門縣○○鎮○○○路○○段○巷○○號,直至104年,審計部調查軍、公、教人員具商號負責人等身分時,始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
5月25日向金門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網站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04年5月25日府建商字第1040038011號函(敘明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惟其於104年5月20日、8月31日向服務機關提出申復表,亦不否認上情,雖辯稱無營業事實,純係向金酒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下同)以成本價批購高粱酒品,以供本身收藏、飲用,並未從事販賣云云,惟查其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明細表)影本,已分別載明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970元、10,909元,被付懲戒人亦於申復表中承認為該商號向金酒公司批酒價格利差所得,所云僅供本身收藏、飲用,並未營利,即非實情,並不足採。至其餘所辯事後已轉讓登記云云,亦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啟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