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4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449號被付懲戒人 黃建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黃建榮不受懲戒。
事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技術助理員黃建榮,於審計部104年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為「黃建榮自營計程車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二、本案說明如下:
(一) 黃員 82年3月1日初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技工,自
91年1月14日擔任本署海洋巡防總局北機隊擔任佐理員。
(二)據黃員陳述「黃建榮自營計程車行」於75年12月9日設立並掛名負責人,約於76年間營業。惟自82年3月1日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已無計程車車籍,亦無兼任營業情事,當時註銷計程車車籍,因疏忽未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註銷。
(三) 王員 所附99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員未支領該商號薪津,另經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管理部門,黃建榮目前名下無任何車籍車輛,現已於104年5月20日辦理該商號歇業登記。
三、案經海洋巡防總局審認,本案係王員至本署服務前之情事,且82年已無計程車車籍且無兼任營業情事,其於黃建榮自營計程車行負責人一職,僅掛名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並渠已於104年5月20日辦理黃建榮自營計程車行商號歇業,應屬情節輕微,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法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黃建榮104年5月19日及104年8月25日申復表。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三)基隆市政府104年5月20日基府產商字第1040001119號函。
被付懲戒人黃建榮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76年曾從事計程車營業工作,並擁有黃建榮自營計程車行,惟自82年3月1日初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技工時,已無計程車車籍,亦無兼任營業情事。但因不諳法令,未即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註銷,惟已於104年5月20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註銷。
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實質上無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黃建榮於任公職期間兼營「黃建榮自營計程車行」一節,經查「黃建榮自營計程車行」係被付懲戒人黃建榮於75年12月9日設立並掛名負責人,約於
76年間營業。惟自82年3月1日被付懲戒人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已無計程車車籍,被付懲戒人亦無兼任營業情事。當時僅註銷計程車車籍,因疏忽未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註銷。惟已於104年5月20日辦理該商號歇業登記。此經移送機關陳述甚詳,且有基隆市政府104年5月20日基府產商字第1040001119號函可證。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於82年3月1日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已無經營計程車業務一節,即非不可採信。被付懲戒人既無經營商業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建榮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