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醫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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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醫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醫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蓮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0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明,然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等醫療業務(包括不得執行包含裝假牙、拔牙、打麻醉針及根管治療抽神經等醫療行為),且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65年間起104年7月29日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稽查時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開設「玉齡鑲牙、補齒」之營業場所,並於上址房屋內擺設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備,自行替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補齒等治療行為,及未有牙醫師或鑲牙生個案指示即擅自進行鑲牙及裝假牙等醫療業務。嗣經民眾匿名檢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至上址稽查,即見不具名民眾因有黏補假牙、治療蛀牙之需求,而前來使甲○○為裝假牙、修補蛀牙之醫療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5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苗雨蒔 、證人 黃運莒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2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30日桃衛醫字第1040060103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電話陳情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工作稽查記錄表及稽查照片、牙醫師指示證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沿用舊稱)
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26696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20000759號函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4至2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為其構成要件。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86年5月19日衛署醫字第86080544號函釋闡明在案。又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均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81年8月11日衛署醫字0000000號函示明確。另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88年度上易字第54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竟擅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執行裝置、固定假牙及補齒之牙科診療行為,自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65年間起至104年7月29日止,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是該行為既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未顧及他人醫療權益,逕自為病患診治,期間長達近40年之久,所診治之病患人數亦眾,已危害整體社會國民健康及病患之生命、身體安全,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可能,其所為應予非難,但被告雖不具合格牙醫師資格,惟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尚具有一定專業與技術,抽象危險較低,且被告並無造成醫療傷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論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既屬集合犯,則本件犯行一部分雖屬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然集合犯之行為一部分既在該日之後所為,自無予以割裂而為評價之理,依上開說明,均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足認被告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㈥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醫師法第28條雖有「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仍應優先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⒉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縮水蘋果酸芬尼拉明錠│2瓶│├──┼────────────┼───────────┤│2│膿多治│1瓶│├──┼────────────┼───────────┤│3│勿炎│2瓶│├──┼────────────┼───────────┤│4│彼免痛│1瓶│├──┼────────────┼───────────┤│5│紅黴素│1瓶│├──┼────────────┼───────────┤│6│ 普樂痛 │1瓶│├──┼────────────┼───────────┤│7│巴斯痛│1瓶│├──┼────────────┼───────────┤│8│第得│1瓶│├──┼────────────┼───────────┤│9│熱利士得新-艾注射劑│3瓶│├──┼────────────┼───────────┤│10│齒科用局所表面麻醉劑│1瓶│├──┼────────────┼───────────┤│11│分裝成帶之紅白色藥錠│1袋│├──┼────────────┼───────────┤│12│分裝至白瓶之綠藥錠│1袋│├──┼────────────┼───────────┤│13│藥袋│9包│├──┼────────────┼───────────┤│14│Terumodeutalneedle30g│2盒│││short││├──┼────────────┼───────────┤│15│血管收所止血劑(日本藥局│4盒│││方)1ML*20││├──┼────────────┼───────────┤│16│鑽牙器械(Motionmedical│1支│││useonly)││├──┼────────────┼───────────┤│17│注射器│7支│││││├──┼────────────┼───────────┤│18│假牙黏著器│2支│├──┼────────────┼───────────┤│19│注射器之注射針│3盒│││││├──┼────────────┼───────────┤│20│Periodon根管消毒治療劑2g│1條│││││├──┼────────────┼───────────┤│21│Salivaejectors│1包│││││├──┼────────────┼───────────┤│22│根管消毒劑藥水│1瓶│││││├──┼────────────┼───────────┤│23│根管消毒、鎮痛鎮靜劑│1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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