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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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峰
黃瑞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 律師 林宜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峰、黃瑞志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峰於民國103年1月間獲悉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泰仕公司)資料課課長 許雅綺 有意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從舊制)河底段366地號土地及門牌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設定抵押借款,遂將此事告知被告黃瑞志,由被告黃瑞志代為尋覓金主恰借款項。詎被告陳敏峰、黃瑞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起訴書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正面),於
103年1月23日,在桃園縣蘆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共同向許雅綺訛稱已覓得金主 劉采薇 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許雅綺因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
1月27日將上揭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予劉采薇,惟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陳敏峰、黃瑞志僅將扣除3個月利息、代書費與手續費後之39萬500元交予許雅綺,並向許雅綺表示餘款用於清償臺灣泰仕公司負責人 李育燃 之個人債務,被告陳敏峰、黃瑞志因此詐得應給付予許雅綺之71萬9,000元款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許雅綺、李育燃之證述○○○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314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簡易庭通知書、計算筆記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7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然訊據被告陳敏峰、黃瑞志均堅詞否認有詐欺之舉,被告陳敏峰辯稱:許雅綺要幫李育燃還錢,所以提供名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借款,後來借了130萬元,但因為李育燃欠綽號 阿德 的人錢,所以其中80萬元是拿給阿德,還款80萬元給阿德是設定抵押時講好的,其餘的款項則由許雅綺拿去發放員工薪水,而且許雅綺還有開1張面額35萬元的支票等語,被告黃瑞志辯稱:伊沒有詐欺許雅綺,當初有與許雅綺講好借款中的80萬元是償還李育燃積欠 呂育德 之款項等語,被告黃瑞志之辯護人辯稱:黃瑞志於103年1月間陪同綽號阿德之呂育德前往臺灣泰仕公司向李育燃追討200萬元債務,李育燃即與黃瑞志協商以
130萬元解決200萬元債務,事隔半月,李育燃仍無法還款,便由許雅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借得130萬元,作為償還呂育德之用,然許雅綺向黃瑞志表示可否借30萬元發放臺灣泰仕公司員工薪水,黃瑞志經呂育德同意後,將扣除手續費、利息後之30萬9,500元交予許雅綺,李育燃後續有以現金15萬元清償積欠呂育德之欠款,連同已經抵償之80萬元,李育燃對呂育德之欠款餘額為35萬元,故許雅綺開立面額35萬元之支票予黃瑞志,黃瑞志再將支票轉交予呂育德。其次,若許雅綺不同意80萬元先行清償李育燃之債務,豈會僅照單收受30萬9,500元並簽發面額35萬元支票,尤其依許雅綺之證述可知,其在知悉無法拿取餘款110萬元後,理會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豈會於103年2月28日簽發支票,復於清償期屆滿後主動聯繫還款事宜,在在可認許雅綺早同意抵扣李育燃積欠呂育德之80萬元。此外,黃瑞志受呂育德委託與李育燃協商債務,為使李育燃清償債務,方找尋劉采薇出借款項予許雅綺,倘若許雅綺借得之款項未用以償還呂育德,以黃瑞志與許雅綺、李育燃非至親故舊之關係而言,黃瑞志何須代為找尋金主。另依卷附收據可知,許雅綺曾收取70萬元,顯然許雅綺有收到足額借款等語。經查:
㈠、許雅綺於103年1月間有意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設定抵押借款,遂透過被告陳敏峰尋找金主,被告陳敏峰即將許雅綺有意借款乙事告知被告黃瑞志,被告黃瑞志、陳敏峰復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代書 」予許雅綺認識,「楊代書」即透過管道覓得金主劉采薇,由劉采薇借款130萬元予許雅綺,嗣於103年1月27日,許雅綺上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完成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70萬元,抵押權人為劉采薇等情,業據被告黃瑞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敏峰是伊的朋友,他認識許雅綺和李育燃,許雅綺向陳敏峰說需要錢,伊就介紹楊代書給許雅綺認識,伊是介紹人,伊沒有借款給許雅綺,楊代書另外會找金主借款,伊不認識劉采薇,伊只是委託代書找金主,後來約在蘆竹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等語(見偵緝字第934號卷,第18頁、第25至2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正反面),被告陳敏峰於偵查中供稱:許雅綺要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錢,伊沒有借款給許雅綺,是伊與黃瑞志介紹1個代書給許雅綺認識等語(見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24至25頁、第34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透過臺灣泰仕公司的股東 李正國 認識被告2人,然後透過被告2人借貸130萬元,由伊提供名下房屋設定抵押,被告2人看過伊的房子後表示可以借到130萬元,伊是和被告2人、楊姓代書談借款金額、利息、付款時間,實際借錢的人是劉采薇等語(見偵字第14566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正面、第35頁;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經由臺灣泰仕公司股東李正國認識被告
2人,李正國說他們2人在做放款,伊就拿房地權狀給被告
2人,由他們評估貸款金額,後來說可以貸到130萬元,但他們說抵押設定金額會高於實際借款金額,所以抵押設定是
17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正面),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至26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敏峰於103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大概知道許雅綺要借130萬元,許雅綺請伊幫忙找金主的時候有說到金額,也有說是要發薪水給員工。因為許雅綺積欠阿德200萬元,許雅綺有請 伊等 幫忙協調可否打折還款,最後協調結果是還阿德140萬元,這筆房屋貸款的目的就是要償還阿德款項以及給付員工薪資,所以許雅綺說貸款被扣除80萬元,就是償還阿德的錢,這也是許雅綺當初向伊提議的等語(見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李育燃及臺灣泰仕公司在外面有欠10個債權人金錢,伊受李育燃委託與債權人商談,黃瑞志則代表綽號阿德的債權人,阿德有來臺灣泰仕公司與李育燃談債務,李育燃請伊和阿德協商,所以黃瑞志代表阿德,伊代表李育燃,阿德說李育燃欠他200萬元,後來李育燃願意用打折後的數額130萬元還款,阿德也同意,當時談話的人有伊與阿德、黃瑞志、許雅綺、李育燃。第2次協商的時候,阿德沒有來,在場的有伊與黃瑞志、李育燃、許雅綺,這次談到由許雅綺拿房地出來抵押借款,許雅綺知道抵押借款是用來還李育燃的債務與支付員工薪水,有把借貸130萬元後如何運作的事情告知許雅綺,房地設定抵押後,伊拿80萬元給黃瑞志,由黃瑞志拿給阿德,同時黃瑞志把臺灣泰仕公司開立的200萬元支票給伊,伊在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支票交給李育燃、許雅綺。而且許雅綺有開1張面額30、40萬元的支票給阿德,因為李育燃只有給阿德80萬元,剩下不足部分由許雅綺開票,許雅綺如果不清楚,怎麼會開這張支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27頁正面);被告黃瑞志於偵查中供稱:許雅綺與李育燃請伊處理200萬元的債務,李育燃說可不可以用130萬元解決,伊就同意,然後把200萬元的票還給李育燃,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當天,許雅綺與李育燃說可否將130萬元中的30萬元給他們公司員工當薪水,伊也同意,許雅綺還有開1張35萬元支票給伊,支票後來也沒有兌現等語(見偵緝字第934號卷,第26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先前幫朋友向李育燃要200萬元債務,然後陳敏峰有幫李育燃處理其他債務,伊不知道李育燃與許雅綺私下如何約定,後來就是許雅綺願意用房子抵押借款處理該200萬元債務,用130萬元解決,在地政事務所,許雅綺與李育燃又說要借30萬元給他們發薪水,伊也同意,錢下來之後,伊拿100萬元給委託伊處理債務的債主,但伊現在忘記債主是誰,剩下30萬元交給許雅綺等語(見偵緝字第934號卷,第29至30頁)。互核以觀,被告陳敏峰、黃瑞志無非辯稱李育燃前有積欠綽號「阿德」之呂育德200萬元款項,嗣經協商結果,呂育德同意李育燃僅需還款130萬元,還款方式則由許雅綺提供名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然因許雅綺表示部分借款需支付臺灣泰仕公司員工薪水,故呂育德僅先受償80萬元,其餘未受償部分則由許雅綺開立支票擔保。
㈢、就被告2人上開辯解,證人許雅綺業已證稱其提供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原因在支付臺灣泰仕公司員工薪資,其並未同意將借款用以抵償李育燃在外欠款,更不曾就李育燃與呂育德間債務如何處理乙事與被告2人協商,而證人即臺灣泰仕公司負責人李育燃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經營的臺灣泰仕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發生跳票,許多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伊公司的員工李正國介紹陳敏峰幫伊協調債務,因而認識陳敏峰,後來要過農曆年,許雅綺說要發薪水給員工過年,但伊實在沒有錢,許雅綺說可以用房屋貸款,但因為國泰世華銀行要年後才能撥款,伊便找陳敏峰借款,陳敏峰介紹黃瑞志給伊認識,第一次碰面是在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抵押,當天黃瑞志有帶楊代書,過程中伊盡量不介入貸款事宜,由 許雅琪 與楊代書談,伊與陳敏峰、黃瑞志在旁聊事情,伊當時有向被告2人強調錢是用來發薪水,錢一定要入到許雅綺戶頭,被告2人表示沒問題。許雅綺拿房子貸款的金額為
130萬元,在蘆竹地政事務所簽完文件的隔天,陳敏峰說錢不夠,必須分2次付款,而且必須扣除30萬元的費用,只有交給許雅綺10幾、20幾萬元,陳敏峰於隔幾天再給許雅綺10幾萬元,許雅綺有問陳敏峰為何第2次付款只有10幾萬元,陳敏峰就說伊的公司有借貸,該放款公司是他們的公司,伊便向陳敏峰說此筆130萬元款項是許雅綺借的,不應該拿許雅綺借的錢抵銷伊負的債務,陳敏峰說這是公司的規定,必須伊將借款還清以後,才能放款給許雅綺,接下來幾個月,伊與許雅綺一直跟被告2人爭執,要他們依約定付足款項等語(見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臺灣泰仕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發生跳票,沒有發放薪資給員工,許雅綺想以名下房子貸款,伊特別向陳敏峰提到這筆錢貸下來,一定要如數交給許雅綺,而且要匯入許雅綺帳戶,伊與呂育德間的債務關係,與許雅綺拿房地抵押借款無關,許雅綺不需要知道呂育德的事。許雅綺拿房地抵押借款時,陳敏峰有向伊提過黃瑞志和呂育德是同間公司,伊就向陳敏峰表示這是臺灣泰仕公司與民間借款人帳務的事,與許雅綺借款是兩回事,因為伊擔心陳敏峰會把臺灣泰仕公司向民間借款的錢,直接以許雅綺借貸來的資金抵銷,而且伊於臺灣泰仕公司跳票後,就沒見過呂育德,也沒有清償對呂育德的欠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正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資金都被銀行凍結,許雅綺為了幫伊支付員工薪水,將名下的房屋辦理借貸,所以 伊有 向陳敏峰說明房屋不是伊的,錢一定要匯入許雅綺的戶頭,再由許雅綺進行運用,許雅綺不是替伊作保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卷,第27頁正面),顯然證人李育燃亦證稱許雅綺提供自身房地抵押借款之目的在支付臺灣泰仕公司員工薪資,並非在替其清償對其他債權人所負債務,許雅綺並不知悉其與呂育德間債務關係,且其有特別提醒被告陳敏峰,不得將許雅綺借得款項抵充臺灣泰仕公司對外債務,是證人李育燃所述內容恰與許雅綺一致。
㈣、證人許雅綺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臺灣泰仕公司擔任資材課課長,因為當時快過年了,公司財務有問題,伊要借130萬元做為發放員工薪資之用,伊便透過被告2人接洽貸款事宜。
當初約定貸款130萬元,由伊提供名下房屋設定抵押,對方說要先扣掉3個月利息9萬7,500元、代書費1萬5,000元、手續費7萬8,000元,一共19萬500元,剩下的110萬9,
500元才是實際借到的金額,伊後來收到兩次貸款金額,都是在蘆竹地政事務所,第1次是103年1月23日,第2次是
103年1月26日,金額各自是18萬9,000元、10萬元,伊有問對方為何只有28萬9,000元,對方就說剩下的82萬500元是用來支付李育燃欠下的款項,但這和協議不一樣,後續對方也沒有將82萬500元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4566號卷,第
9頁反面至10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臺灣泰仕公司上班,因為公司財務有問題,無法發放薪水,伊就想用房子貸款來付薪水給員工,後來伊透過股東介紹找到民間借貸公司,被告2人說房子可以貸款到130萬元,但要負擔手續費
7萬8,000元、代書費1萬5,000元、3個月利息9萬7,50
0元,伊於設定抵押當天拿到20萬元,後來被告2人說臺灣泰仕公司的老闆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要從伊的借貸款項中扣掉80萬元,扣除後,只能再給伊19萬500元,但伊借款的目的不是在幫李育燃還款,不曾同意將借得之130萬元扣除80萬元償還臺灣泰仕公司的債務等語(見偵字第14566號卷,第35至36頁;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23日在蘆竹地政事務所與被告
2人簽合約,合約內容就是伊把權狀給他們,他們辦理設定抵押,因為設定後3天才知道能否完成,所以預計在103年
1月26日拿到130萬元,到了103年1月26日,在蘆竹地政事務所,被告2人說調不到130萬元,而且要扣掉設定費、
3個月利息、手續費,當天伊只拿到19萬500元,相隔1個禮拜後,在蘆竹地政事務所,伊只拿到10萬元,伊非常確定實際上只有拿到總共29萬500元,李育燃在兩次收受款項時都有在場。因為落差太大,伊與被告2人起爭執並質問為何沒有剩餘的錢,被告2人才說裡面的80萬元是支付李育燃欠其他債權人的債務,但伊不願意,房地是伊的,怎麼會拿來抵償李育燃的債務,當初答應借款時,沒有講到李育燃欠呂育德款項的事,伊不認識呂育德,也不知道臺灣泰仕公司曾開立面額各為100萬元的支票給呂育德,在蘆竹地政事務所的時候,伊也沒有看到黃瑞志把臺灣泰仕公司先前交付予呂育德的兩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交還李育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正面至31頁反面),依此,證人許雅綺對其於被告2人兩次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轉交之款項合計數額為何乙節,先是於警詢中證稱28萬9,000元,於偵查中改口證稱39萬500元,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9萬500元,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李育燃於另案民事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敏峰帶著黃瑞志來告訴伊等所有借貸過程、所需辦理的手續及費用,當時陳敏峰寫了1張紙,列出需要的錢,利息總額9萬7,500元、代書費1萬5,000元,手續費7萬8,000元,款項交付時間分別為103年1月24日、1月28日,地點都在蘆竹地政事務所,第1次交付金額應該是20萬元,第2次交付金額是10萬9,500元。原本說好130萬元分成兩次,一次50萬元,一次80萬元,因為伊等當時沒有錢,無法支付利息、手續費、代書費,所以直接從50萬元扣除,實拿30萬9,500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卷,第27頁正面至2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9頁正面),以及許雅綺另案民事起訴狀中所載:「原告由李育燃陪同,由陳敏峰、黃瑞志先後兩次交付原告20萬元、10萬9,500元現金予原告,共計30萬9,500元,陳敏峰、黃瑞志之後即未有任何金錢交付原告」(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卷,第4頁正面),顯見證人李育燃所指許雅綺兩次拿取之款項數額為30萬9,500元乙節,恰與許雅綺於民事起訴狀中書寫之內容相符,然與證人許雅綺歷次所述收款數額不符。審酌許雅綺方為實際借款之人,而李育燃僅在旁觀看,則許雅綺對於自身所獲取之金錢數額自應更為明瞭,甚且,借款人拿取之借款數額等同將來還款數目,借款人豈會虛增其拿取之款項數額,徒使自身負擔額外債務,是許雅綺既於偵查中證稱拿取之款項數額合計39萬500元(此為其歷次陳述中最高之數額),且對於各次拿取之數額各為20萬元、19萬500元等情均能明確陳述,堪認許雅綺於偵查中所稱扣除利息、代書費、手續費後,被告2人兩次在蘆竹地政事務所交付其款項合計有39萬500元等語,應屬可採。
㈤、被告黃瑞志所提之收據影本上記載:「茲收到新臺幣柒拾萬元整無誤。收款人姓名:許雅綺,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103年元月24日」(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而前揭收據影本與正本相符,亦經本院當庭檢視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足證該收據影本內容並無假造,併參諸證人許雅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對於收據上面的70萬元沒有印象,但上面的名字確實是伊簽的,身分證號碼也是伊寫的,手印是伊蓋的,印象中是設定抵押前與對方簽的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正面),顯然許雅綺亦自承收據內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為其所書寫,且有在收據內蓋指印,衡諸常理,果許雅綺不曾收取70萬元款項,豈會於內容在表示其已拿取70萬元之單據中簽名並蓋指印。許雅綺固證稱其對收據內款項無印象云云,惟數額70萬元之款項並非小數目,許雅綺對於收取之原因豈有輕易淡忘之理,尤其簽收日期為103年1月24日,恰巧接近許雅綺在蘆竹地政事務所拿取被告2人交付款項之時間,若此筆70萬元款項與許雅綺此次借款130萬元無涉,未免過於巧合,且若別有其他緣由取得該70萬元,何以許雅綺於本院審理中無法具體陳明,僅泛稱無印象,顯見許雅綺對取得70萬元款項之原因實有所保留。再者,許雅綺於偵查中所稱自被告2人處拿取之39萬500元款項,應未包含於收據所示之70萬元中,蓋70萬元與39萬500元兩者相差數十萬元,若許雅綺有權取得70萬元款項,在僅拿取39萬500元之情形下,豈會願意在表示收取70萬元之收據中簽名,其自會要求開立收據者將未實際取得之餘款扣除,抑且,若許雅綺未實際領取70萬元款項,又豈會逕自於收據中簽名蓋印,由此可見,許雅綺應係有各自取得39萬500元與70萬元。循此而論,許雅綺透過被告2人向他人借款130萬元,惟其陸續取得合計109萬500元之款項(計算式:39萬500+70萬=109萬500),再加上扣除之利息、手續費、代書費合計19萬500元,許雅綺應已取得
128萬1,000元(計算式:109萬500+19萬500=128萬1,000),此數額距其借款總額130萬元僅有1萬餘元之差額,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擅自將許雅綺應取得之71萬9,000元清償李育燃其他欠款乙節,已屬無從證明,被告2人既未逕自將應交付予許雅綺之借款餘額挪為他用,許雅綺之財產利益自無受損,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傳遞不實訊息之施用詐術行為。
㈥、許雅綺前往警局派出所提告之日期為103年4月30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566號卷,第19至20頁),若許雅綺從頭到尾僅有拿取39萬500元,且房地已經設定抵押,其與被告2人又非屬至親舊故,在遲遲未取得餘款之情形下,豈會遲至上開日期方前往警局派出所報案,是許雅綺之舉措顯與常理有違。況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審諸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準此,縱然被告2人有將許雅綺應取得之餘款逕自抵償李育燃積欠呂育德之欠款,亦有可能出於債務不履行之意思而為,無法遽以認定渠等早存有不法意圖,刻意傳遞不實訊息使許雅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甚且,果被告2人存有不法意圖,大可將全部款項扣留,何須又交付許雅綺39萬500元。
㈦、許雅綺以其不曾自劉采薇處取得分文款項為由,主張劉采薇對其無170萬元債權存在,因而其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17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故於104年4月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塗銷上揭房屋、土地之抵押權,嗣經本院判決確認劉采薇就許雅綺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於超過本金30萬9,5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劉采薇應將超過本金30萬9,500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並於10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卷,第
2頁正面至4頁反面、第56頁正面至59頁反面)。然該案民事審理程序中,劉采薇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卷,第44頁、第57頁正面),本院民事判決係基於一造辯論所為,顯然於民事案件中,未就許雅綺是否曾取得全額借款乙事詳為審究,自不能據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早計畫從許雅綺借得之款項中扣除部分款項,用以清償李育燃積欠呂育德之借款,並刻意隱瞞許雅綺,致許雅綺陷於錯誤而 委託渠 等找尋金主借款。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2人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罪嫌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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