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真真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真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為程序上駁回,是本件應由第一審法院即本院為再審聲請之法院。又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審漏未審酌下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聲證1「被害人 錢瑩 錡之福匯公司開戶申請表」可證明被害人 錢瑩錡 有豐富之投資經驗,縱聲請人說明投資契約內容時未盡明確,或因對商品未盡瞭解致被害人錢瑩錡產生誤解,被害人錢瑩錡對於其與家人投資金額高達22萬美元之金融商品仍應尋求其他管道瞭解商品及自行評估風險,要難僅因聲請人片面分享投資經驗即謂聲請人施用詐術;聲證2「福匯公司產品披露聲明書」已載明投資本有一定風險,被害人錢瑩錡於購買商品時,早已閱讀該免責聲明,對於風險評估已審慎瞭解;聲證3、4「福匯公司交易平台介紹」、聲證8「福匯公司之回函」證明該金融產品確屬實在,被害人錢瑩錡等亦得自行操作商品投資,縱有投資虧損之事,尚難認聲請人有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錢瑩錡、 謝佳惠 陷於錯誤可言,又依聲證8「福匯公司之回函」可知被害人錢瑩錡於聲證9審判筆錄中證稱其等無法操作該投資交易平台實屬不實;聲證5「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書」、聲證6「審判筆錄(即證人錢瑩錡、謝佳惠之筆錄)」、聲證7「聲請人與被害人錢瑩錡之簡訊內容」,亦可證明該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僅係將該投資計畫推薦予被害人錢瑩錡等,該金融商品既然確實存在,聲請人單純推薦行為並非施用詐術,又自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害人錢瑩錡知悉聲請人亦為投資失利之被害人之一,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㈡原審漏未審酌下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原審除漏未審酌上開聲證1至9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外,聲證10「聲請人與被害人錢瑩錡間之調解筆錄」、聲證11「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證12「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證13「聲請人匯款與被害人錢瑩錡之匯款紀錄」等均足以證明聲請人仍有幼女賴其扶養,其經濟能力有限,聲請人嗣已與被害人錢瑩錡和解,堪認聲請人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漏未審酌聲證10、13等量刑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231號、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該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合法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之情形,如該案件並未經合法上訴於第二審者,則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㈡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真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蔡真真為其之利益向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提出聲證1「被害人錢瑩錡之福匯公司開戶申請表」以證明被害人錢瑩錡有豐富之投資經驗,縱聲請人說明投資契約內容時未盡明確,或因對商品未盡瞭解致被害人錢瑩錡產生誤解,被害人錢瑩錡對於其與家人投資金額高達22萬美元之金融商品仍應尋求其他管道了解商品及自行評估風險,要難僅因聲請人片面分享投資經驗即謂聲請人施用詐術;聲證2「福匯公司產品披露聲明書」已載明投資本有一定風險,被害人錢瑩錡等於購買商品時,早已閱讀該免責聲明,對於風險評估已審慎瞭解,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上開證據均為原審未審酌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證人錢瑩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在克萊美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克萊美斯公司)工作,並給伊先生 葉聲威 名片,且說她跟她姐姐都是克萊美斯公司在臺灣的代理人,「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是她公司的計畫,這個計畫是在福匯公司的平台上操作,但被告公司有提供保證獲利20%,伊有問過被告這個遊戲如何操控,被告說伊要先在福匯公司申請帳號,然後把帳號給被告,被告會把帳號密碼設定在主機裡,由電腦主機操控,他們會有專業的經理人去操作,被告介紹系爭計畫時,有拿福匯公司的資料,還有大型主機操控的區間圖表的資料,且告訴伊這些操作很安全;被告當時跟伊說一個人只有10個名額,過了那段時間後,最低門檻就是10萬美金,伊當時買的話,只要3萬美金,等到1年保本時間到,獲利的錢就會匯回伊當初把錢匯出去的臺灣帳號;後來大概在100年9月多還是10月多,伊先生跟伊說感覺虧損好像愈來愈嚴重,伊先生叫伊問被告,這樣子還會保本嗎?要不要停止,後來隔一兩天伊有問被告,被告跟伊說這個是保本的完全不用擔心,被告說即使賠了,被告公司也會拿錢出來,被告說她都是跟香港的「DavidLee」聯絡,被告一直告訴伊有20%的獲利,沒有任何風險,伊有告訴被告伊家承擔不起任何風險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卷宗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又參以聲請人交予錢瑩錡、謝佳惠之名片,其上印有「CIM」(即克萊美斯公司)字樣,職稱為「資深經理」,且於聲請人名字下方印有「CFP」(即理財規劃師)及「FChFP」(即特許財務規劃師)字樣,有聲請人之名片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聲請人寄予被害人錢瑩錡之電子郵件,亦特別均於其署名下方,註記「特許財務規劃師FChFP」、「中國財務規劃師CFP」等文字,此有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第77頁),復佐以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不是克萊美斯公司在臺資深經理,亦非該公司員工,伊無財務分析的專才,CFP證照是以前在大陸買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1878號刑事卷宗第23頁),足見聲請人雖無理財專業證照,惟仍對被害人錢瑩錡、謝佳惠以克萊美斯公司資深經理及財務規劃師自居,進而利用被害人錢瑩錡即聲請人高中同學對其之特殊信賴關係,對被害人錢瑩錡介紹「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保證苟投資人投資3,000元美金以上,於保本期間內不提領原始本金,1年期間屆至後仍可保有投資本金且保證獲利20%甚明。被害人錢瑩錡雖於聲證1「福匯公司開戶申請表」上,勾選其有證券投資之經驗、有期貨投資之經驗及於過去12個月內,以每季度10次的平均頻率,在相關市場執行過金額巨大交易,然上開申請表亦未顯示被害人錢瑩錡前有何投資「保本暨保證獲利計畫」之經驗,再任何金融商品之投資固均有風險,惟此需藉由資訊之充分揭露使投資人評估是否投入資金,此乃一般人所應有之認識,聲請人更應知曉此情,聲請人於向被害人錢瑩錡介紹上開「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時,對被害人錢瑩錡訛稱其有理財專業,且未向被害人錢瑩錡如實說明投資標的、獲利高低暨投資風險,甚而向被害人錢瑩錡佯稱該投資計畫並無任何風險,嗣又無法依約使被害人錢瑩錡保有投資本金,堪認聲請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錢瑩錡陷於錯誤之事實。至聲請人固復提出聲證2「福匯公司產品披露聲明書」證明被害人錢瑩錡等簽約時已審慎瞭解投資本有一定風險,然查,該份產品披露聲明係於105年6月所更新,是被害人 錢瑩綺 於100年4月間投資該「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時,是否亦曾閱覽該份產品披露書,實非無疑,再者,該份產品披露書雖載明「保證金要求」,然細繹其上所載保證金要求為「如果帳戶淨值跌至低於保證金要求水平,FXCM(即福匯公司)將觸發平掉部分倉位的指令。當持倉已被過度槓杆或交易產生損失以致帳戶淨值不足以維持現有之開倉部位時,將導致追加保證金,及持倉部分必須被強制平倉」,並非指「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有何無從保本暨保證獲利20%之風險,自難執此逕謂聲請人前向被害人錢瑩錡等佯稱該投資計畫無任何風險之舉並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錢瑩錡、謝佳惠之情。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間。
㈢聲請再審意旨另提出聲證3、4「福匯公司交易平台介紹」、聲證8「福匯公司之回函」證明該金融產品確屬實在,被害人錢瑩錡等得自行操作商品投資,縱有投資虧損之事,尚難認聲請人有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錢瑩錡等陷於錯誤可言,且依聲證8可知被害人錢瑩錡於聲證9「審判筆錄」中之陳述顯屬不實,上開證據均為原審未審酌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然查,證人錢瑩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在福匯公司的平台上,伊可以用自己的帳號去看盈虧,伊當時有問被告可不可以參與操作,被告說基本上伊把帳號密碼給被告,機器就會自己操作,因為伊不懂,被告叫伊不要去操作,伊從來沒有自己操作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核與證人謝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可以上網去查是賺錢還是虧錢,伊接受到的訊息是被告說不行自行在網路上操作,伊自己也沒有操作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
6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又衡情苟非聲請人曾向被害人錢瑩錡等表示不得自行持福匯公司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操作,當被害人錢瑩錡等見其投資虧損日益嚴重時,豈有任憑其惡化而不登入福匯公司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自行操作該金融商品之理,堪認證人錢瑩錡、謝佳惠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聲請人確有向被害人錢瑩錡、謝佳惠表示勿自行登入福匯公司操作投資至為明灼。是縱聲證3、
4「福匯公司交易平台介紹」、聲證8「福匯公司之回函」足以證明該金融產品確屬實在,且被害人錢瑩錡等得登入福匯公司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操作商品投資,亦無礙於聲請人向被害人錢瑩錡等佯稱該投資計畫係保本且保證獲利20%,復告知被害人錢瑩錡等不得自行登入福匯公司操作投資等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責之事實。至聲證9「審判筆錄」則早已存在,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後採為證據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本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未合。
㈣聲請再審意旨又提出聲證5「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書」、聲證6「審判筆錄(即證人錢瑩錡、謝佳惠之筆錄)」、聲證7「聲請人與被害人錢瑩錡之簡訊內容」,以證明該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僅係將該投資計畫推薦予被害人錢瑩錡等,該金融商品既然確實存在,聲請人單純推薦行為並非施用詐術,又自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害人錢瑩錡知悉聲請人亦為投資失利之被害人之一,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上開證據均為原審未審酌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證5、6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後,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與該條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況縱聲請人並非聲證5「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書」之契約當事人,惟聲請人自稱為克萊美斯公司在臺之代理人,並交付「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書」予被害人錢瑩錡、謝佳惠簽署等情,業據證人錢瑩錡、謝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6頁、第8頁反面),且有前開聲請人之名片1紙,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第77頁),又本件聲請人確有向被害人錢瑩錡等訛稱該計畫絕對保本、無風險且保證獲利20%,已如前述,聲請人自不得事後逕以其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由解免其責。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7「聲請人與被害人錢瑩錡之簡訊內容」中,聲請人傳送內容為:「 阿錢 ,很多事情都是大家不願意看到的,謝佳惠上次講話態度很差讓我很難過,身體最近很不舒服,我想沒必要去台中讓大家攻擊!我只想跟妳討論事情。」,被害人錢瑩錡則回覆:「其實大家都只是想要知道事情的始末,竟然你也是受害者,那更應該讓我們大家清楚事情啊,我想你講清楚了,他們也不這麼生氣了,我夾在中間也不好受」,經斟酌該簡訊之往來內容應為錢瑩錡與聲請人在商議聚集聲請人與被害人等私下釐清該「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之始末一事,被害人錢瑩錡勸諭因故不願與其他被害人等見面溝通之聲請人,既聲請人自認其亦為受害者,更應出面釐清事實,實與聲請人前揭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一事無涉。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違。
㈤聲請再審意旨固再提出聲證10「聲請人與被害人錢瑩錡間之調解筆錄」、聲證11「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證12「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證13「聲請人匯款與被害人錢瑩錡之匯款紀錄」證明聲請人仍有幼女賴其扶養,其經濟能力有限,聲請人嗣已與被害人錢瑩錡和解,足認聲請人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漏未審酌聲證10、13等量刑事由,此乃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前所提出之聲證1至9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業如前述,是本件並非經「合法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人本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就第一審有罪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執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之聲請再審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聲請人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惟該判決非屬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有罪判決,無論該案有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均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龔書安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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